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曹某某与周某、黄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
法定代理人:曹跃平(系原告曹某某父亲),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嘉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系咸宁市咸安区双溪镇恒大采石厂司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懿,男。
被告:黄某某。
被告:黄朝栋(系被告黄某某父亲)。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普(系被告黄朝栋父亲)。
被告:咸宁市咸安区双溪镇恒大采石厂,住所地咸安区双溪镇李容村23组。
负责人:杨子元,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懿,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桥口区中山大道207-213号。
负责人:徐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锋,男。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周某、黄某某、黄朝栋、咸宁市咸安区双溪镇恒大采石厂(以下简称恒大采石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硚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敦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法定代理人曹跃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嘉文,被告周某、恒大采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懿、被告黄某某、黄朝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普,被告财保硚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周某、黄某某、黄朝栋、恒大采石厂赔偿原告损失195,049元;2.被告财保硚口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1日23时45许,被告周某驾驶鄂L×××××重型自卸货车违法停车(无危险警示灯,无警告标示牌),被告黄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对方远光灯照射视线不清撞上周某驾驶的鄂L×××××重型自卸货车,导致被告黄某某、车上人员曹某某、钟灿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曹某某与钟灿无责任。原告曹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治疗费90,674元。原告的伤情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2个10级伤残,综合评定伤残指数为12%,后期治疗费43,000元,护理时限为120日。另查明,鄂L×××××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恒大采石厂,该车在被告财保硚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1日23时45许,被告周某驾驶鄂L×××××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239省道39KM+200M处时,因车辆发生故障而违法停车(既未开启危险警示灯,又无警告标志牌),被告黄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曹某某及另案当事人钟灿)会车时由于对方车辆远光灯照射视线不清撞上前方路边停靠的鄂L×××××重型自卸货车,造成原告曹某某、被告黄某某、另案当事人钟灿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子湖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曹某某、钟灿无责任。原告曹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颧上颌骨多发性骨折,鼻骨骨折,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11、12、21、22牙完全性脱位,住院治疗19天,花去治疗费用90,069.05元,被告恒大采石厂、财保硚口公司诉前已分别赔偿原告曹某某10,000元。原告曹某某的伤残程度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分别评定为X级(10)、X级(10),综合评定伤残指数为12%,后期治疗费43,000元,护理时限为120日。
另查明,原告曹某某自2010年11月份随其父母一直在鄂州市梁子湖区梁子镇长岭居委会居住,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被告黄某某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系在校就读生。被告周某系被告恒大采石厂聘请的司机,鄂L×××××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恒大采石厂,该车在被告财保硚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所涉事故另二名伤者黄某某、钟灿已就事故损失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
依据当事人的主张及有关规定计算,原告曹某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90,069.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60元/天×19天);3.护理费10,237.15元(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1,138元/年÷365天×120天);4.残疾赔偿金64,922.40元(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20年×12%);5.后期治疗费43,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元;7.交通费280元;8.鉴定费1,900元,合计215,048.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曹某某、钟灿无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依法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被告黄某某、被告周某分别对该事故承担70%、30%的过错责任。原告曹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请求侵权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周某驾驶的鄂L×××××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硚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财保硚口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曹某某损失5,274.13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损失40,928.59元,合计46,202.72元。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168,845.88元,由被告周某、黄某某按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周某承担50,653.76元,被告黄某某承担118,192.12元。被告周某应承担赔偿的部分,由于鄂L×××××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硚口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财保硚口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损失46,324.91元(已按比例扣除10%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用),余款4,328.85元由被告周某自行承担。而被告周某系被告恒大采石厂聘请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故被告恒大采石厂应按照被告周某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曹某某损失4,328.85元。被告黄某某在发生事故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黄朝栋作为被告黄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应按照被告黄某某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财保硚口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损失合计92,527.63元,扣减其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财保硚口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曹某某损失82,527.63元。由于被告恒大采石厂已支付原告曹某某10,000元,超过其赔偿数额的部分5,671.15元,按垫付款由被告财保硚口公司从其应赔偿原告曹某某损失82,527.63元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恒大采石厂。对原告曹某某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损失76,856.48元;
二、被告黄朝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损失118,192.1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咸宁市咸安区双溪镇恒大采石厂垫付款5,671.15元;
四、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计2,10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1,470元,被告咸宁市咸安区双溪镇恒大采石厂承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敦中

书记员:王振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