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物流从业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祥驹,1937年9月1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国林,黄石市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赵海洋。
被告赵某(赵海洋之妹),无职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513448-8。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毅、姜保林,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赵海洋、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闵丽、人民陪审员傅靖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林、被告赵某、财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姜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海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17时5分许,赵海洋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黄石市迎宾大道由大桥转盘方向至黄石武黄高速方向行驶,行至迎宾大道大桥转盘路段时,与由右至左(以鄂a×××××号小型轿车行驶方向为准)横过道路的行人曹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曹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日,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海洋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某某先后在黄石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88天、在黄石普仁医院住院治疗86天。住院期间,医嘱要求留陪一人,出院医嘱:休息1月,加强营养等。2014年6月25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曹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建议自出院之日(2014年6月10日)起继续休息3个月、一人陪护2个月(包括后期拔除内固定物手术期间),后期复查、康复治疗及拔除内固定物费约需14000元。2015年2月17日,黄石众嘉公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物品(联想笔记本电脑、手机、女士挎包)损失金额为3900元。原告曹某某在黄石市从事物流中介服务工作。鄂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赵某,赵海洋系赵某之兄,事故发生时,赵海洋持合法有效的驾驶证驾驶该车辆。该车在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6150.54元,其中,被告赵海洋支付医疗费5949.80元,原告曹某某自行支付30200.74元。根据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为14000元。原告支付检查鉴定费共计1966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74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合计8700元。对营养费,本院酌情按20元/天计算60天,合计120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74天,出院后二个月。对护理费用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600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6673.62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赔偿系数为10%,计45812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居住,从事物流中介服务工作,其误工期限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6月24日),共计188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并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商务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4514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7777.07元。原告亲属因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天数及处理事故等情形酌定为170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根据物品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核定为3900元,原告另支付物品损失价格鉴定费200元。被告赵海洋另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归属权原则,本院确认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赵海洋系本案赔偿义务人。被告赵海洋系赵某之兄,且已经取得驾驶资格,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赵某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海洋按其过错程度、责任比例承担。根据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赵海洋承担80%,原告自行承担20%。因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应对鄂a×××××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事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可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70%,另外10%由被告赵海洋向原告进行赔付。因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赵某明确说明“非医保用药”的涵义,考虑到各保险公司通常与投保人按比例核减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范围用药及自用药”,本院酌定该部分费用按10%的比例核减。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36150.54元(其中被告赵海洋垫付5949.80元);2、后期治疗费1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4、营养费1200元;5、护理费16673.62元;6、残疾赔偿金45812元;7、误工费17777.07元;8、交通费1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财产损失3900元;11、鉴定费2166元。共计人民币150079.23元。上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提出应扣减原告财产损失20%-30%的残值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其中,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83962.69元,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合计人民币95962.69元。剩余部分54116.54元由被告赵海洋承担80%计43293.23元。剩余部分54116.54元中,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以医疗费总额36150.54为基数,按10%比例核减,非医保范围用药为3615.05元)及鉴定费2166元后,由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范围内承担70%计33834.84元。上述数额综合,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在本案中的赔付总额为人民币129797.53元,被告赵海洋在本案中的赔付额为人民币9458.39元。扣减被告赵海洋垫付的医疗费5949.80元及给付的现金10000元后,被告赵海洋垫付费用已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6491.41元。由于被告赵海洋已替代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履行了部分赔付义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及方便当事人结算,可由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在赔付款中扣除6491.41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赵海洋。故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支付原告人民币123306.12元,支付被告赵海洋人民币6491.4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某人民币123306.1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赵海洋人民币6491.41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用共计6687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1387元,被告赵海洋负担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桂 鹏 审 判 员 闵 丽 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
书记员:邓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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