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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诉赵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某某
郑云鹏(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王丽颖(黑龙江庆达律师事务所)
张国友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郑云鹏,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丽颖,黑龙江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再审申请人曹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赵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庆民二终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曹某某申请再审称:一、2001年5月22日,双方在检察院签订的合伙事务终止《协议书》的效力原审法院未做认定,原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法院认定佟希平撤伙后的合伙收益应由剩余合伙人共同享有,进而可由赵、曹共同分割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审法院关于赵某某投资款项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且前后矛盾,对赵某某应分得的款项存在计算错误。四、原审法院要求曹某某承担无法提供楼房整体工程造价材料的不利后果属于滥用举证责任分配权。
本院认为,关于2001年5月22日,双方在检察院签订的《协议书》效力问题。双方确于2001年5月22日签订过一份《协议书》,曹某某也替赵某某向检察机关返还了8万元赃款,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双方并未履行虽略有偏差,但在随后的十多年间双方未就该协议继续协商履行属实,且协议中约定的情况也已发生变化,继续履行已不可能,对该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亦毫无意义,因此,原审法院未支持曹某某要求确认该协议的效力并继续履行的主张并无不当。
关于佟希平撤伙后的合伙收益分配问题。曹某某申请再审称佟希平不具有合伙人身份,与其在检察机关的调查笔录中承认佟希平为合伙人的自述不符,且佟希平在原审中出庭证实的其参与合伙的事实与赵某某在诉讼中、曹某某在检察机关调查中表述的一致,故原审法院认定佟希平为合伙人,判决其退伙后的利益由赵某某、曹某某共同分割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赵某某投资款项认定及应分得拆迁补偿款项计算问题。在赵某某涉嫌受贿、贪污犯罪调查中,赵某某及家人在检察机关的笔录中多次承认的用于投资合伙建楼的钱数确实不完全一致,但其中仅有一次赵某某的供述是20多万元,其余均超过70万元。而曹某某在检察机关的调查笔录中自述的很清楚“赵某某投资68万元,后返给赵某某6万元,余62万元”。故原审法院综合分析后认定赵某某投资62万元有事实依据,曹某某称原审对此事实未查清的理由不成立。而赵某某非法所得对应的合伙利益,二审法院已从赵某某应分得的款项中扣除并予以收缴。至于赵某某是否应给付曹某某为其向检察机关返还的赃款86200元,与本诉性质不同,曹某某可另诉解决。因双方合伙所建房屋早已被拆除,双方对拆迁补偿部分项目的内容又存有异议,在曹某某不能举示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对其主张原审对赵某某应分得拆迁补偿款项的计算有误的请求不能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滥用举证责任分配权问题。曹某某认为原审法院要求其承担合伙建房的出资、成本的举证责任属滥用举证责任分配权。因曹某某是合伙人之一及房屋的实际建造者,其应当持有其出资的具体数额及证明、房屋的建设成本等相关证据,在其未给予合理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赵某某完成投资,并按双方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合伙利益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曹某某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曹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2001年5月22日,双方在检察院签订的《协议书》效力问题。双方确于2001年5月22日签订过一份《协议书》,曹某某也替赵某某向检察机关返还了8万元赃款,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双方并未履行虽略有偏差,但在随后的十多年间双方未就该协议继续协商履行属实,且协议中约定的情况也已发生变化,继续履行已不可能,对该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亦毫无意义,因此,原审法院未支持曹某某要求确认该协议的效力并继续履行的主张并无不当。
关于佟希平撤伙后的合伙收益分配问题。曹某某申请再审称佟希平不具有合伙人身份,与其在检察机关的调查笔录中承认佟希平为合伙人的自述不符,且佟希平在原审中出庭证实的其参与合伙的事实与赵某某在诉讼中、曹某某在检察机关调查中表述的一致,故原审法院认定佟希平为合伙人,判决其退伙后的利益由赵某某、曹某某共同分割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赵某某投资款项认定及应分得拆迁补偿款项计算问题。在赵某某涉嫌受贿、贪污犯罪调查中,赵某某及家人在检察机关的笔录中多次承认的用于投资合伙建楼的钱数确实不完全一致,但其中仅有一次赵某某的供述是20多万元,其余均超过70万元。而曹某某在检察机关的调查笔录中自述的很清楚“赵某某投资68万元,后返给赵某某6万元,余62万元”。故原审法院综合分析后认定赵某某投资62万元有事实依据,曹某某称原审对此事实未查清的理由不成立。而赵某某非法所得对应的合伙利益,二审法院已从赵某某应分得的款项中扣除并予以收缴。至于赵某某是否应给付曹某某为其向检察机关返还的赃款86200元,与本诉性质不同,曹某某可另诉解决。因双方合伙所建房屋早已被拆除,双方对拆迁补偿部分项目的内容又存有异议,在曹某某不能举示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对其主张原审对赵某某应分得拆迁补偿款项的计算有误的请求不能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滥用举证责任分配权问题。曹某某认为原审法院要求其承担合伙建房的出资、成本的举证责任属滥用举证责任分配权。因曹某某是合伙人之一及房屋的实际建造者,其应当持有其出资的具体数额及证明、房屋的建设成本等相关证据,在其未给予合理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赵某某完成投资,并按双方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合伙利益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曹某某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曹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慧英
审判员:单一琦
审判员:郭伟宏

书记员:宣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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