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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金银与刘某、吉林省建达贸易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金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
委托代理人柴智强,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被告吉林省建达贸易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靠山镇政府办公楼107室。组织机构代码:785903372。
负责人李建春,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吉林省建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沈路以西长城汽车4S店202、203室。组织机构代码:715361176。
法定代表人李帅,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邢启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原告曹金银诉被告刘某、吉林省建达贸易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农安公司)、吉林省建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邢启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邢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农安公司、建达公司及平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中午2点30分左右,曹金银在景德镇市昌河汽车物流中心为刘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吉A×××××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吉A4070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装载昌河商品车。装载过程中,因被告刘某驾驶车辆不慎,导致涉案车辆上装载的商品车倒塌,将其砸伤。随即曹金银被送至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计住院195天,从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10月11日,花费医疗费96839.13元。出院诊断:1、髋臼骨折;2、手术后切口感染;3、髋关节脱位;4、下肢关节和韧带扭伤;5、坐骨神经损害;6、创伤性耻骨联合破裂;7、坐骨骨折;8、耻骨骨折;9、腓骨骨折;10、股骨骨折;11、髋部挤压伤。
2015年11月24日,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就曹金银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作出(2015)鉴字第431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文书注明:曹金银于2015年3月30日因重物压伤右髋部等处入住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摄片提示:右侧髋臼多发性粉碎性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左坐、耻骨骨折。右腓骨干骨折等,所以其外伤治疗诊断成立。于2015年4月7日在全麻下行右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右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于2015年10月11日出院。曹金银目前遗留右髋关节及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经测其右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度为69%,其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度62%,经分别乘以肢体三大关节相应的权重指数等计算结果其右侧肢体活动功能丧失48.8%。根据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其他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文件进行伤残评定,曹金银外伤程度目前符合《道交标准》文件4、9、9、I)款规定,应评定为九级伤残。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物,其治疗费可参照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建议,请在17000元内酌定。曹金银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400元。
曹金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现已查明的经济损失有:
一、医疗费96839.13元(根据医院票据确定);
二、误工费27828.39元【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住院天数195天(从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10月11日)+至定残日前一天43天(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1月23日),即:42678元/年÷365天×238天】;
三、护理费22800.58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住院天数195天计算,即:42678元/年÷365天×195天);
四、营养费2925元(住院195天,每天按15元计算);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925元(住院195天,每天按15元计算);
六、交通费1950元(住院195天,每天按10元计算);
七、鉴定费140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
八、伤残赔偿金97236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4309元/年×0.2(伤残等级)×20年(赔偿年限)】;
九、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根据曹金银伤残等级确定);
十、后续治疗费17000元(根据鉴定文书所述内容确定);
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904.1元。
另查明,刘某受雇于邢启江,为邢启江开车。农安公司系吉A×××××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建达公司系吉A4070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车主。邢启江为涉案车辆即吉A×××××重型半挂牵引车、吉A4070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每年向建达公司交纳保险费23000元(含交强险和商业险),建达公司就吉A×××××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建达公司于2016年3月4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吉A×××××、吉A4070挂车每年在该公司交纳交强险、商业险保费共计23000元,上述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外,其他合法损失均由该公司承担。
现曹金银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因被告平安公司未到庭,故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曹金银、被告邢启江及被告刘某身份证、吉A×××××重型半挂牵引车、吉A4070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证、企业信息表及交强险保单一组;二、景德镇市公安局南河分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出警证明》一份;三、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报告书一组;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五、医疗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一组;六、被告建达公司于2016年3月4日出具的《承诺书》及《情况说明》各一份;七、诉争各方向法庭作出的陈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曹金银诉状中称,其系因被告刘某驾驶涉案车辆不慎,导致涉案车辆上装载的商品车倒塌,将其砸伤。对原告曹金银上述所述,被告刘某、农安公司、建达公司及邢启江均不持异议。被告平安公司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辩称意见及举证,故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曹金银此项诉称观点之异议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刘某作为涉案车辆的驾驶人(系雇员,雇主为被告邢启江),因其过失,导致原告曹金银在该起事故中受伤,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就原告曹金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邢启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曹金银自身亦无需担责。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涉案吉A×××××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吉A4070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车主分别为被告农安公司和建达公司。而对于被告邢启江诉讼风险责任承担的身份问题,结合被告邢启江自认其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加之被告刘某亦认可其系受被告邢启江所雇,驾驶车辆;另被告邢启江就涉案车辆每年向被告建达公司交纳交强险、商业险保费共计23000元的行为综合分析,被告邢启江自认其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即挂靠人。依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其应当与被挂靠人就损害行为给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无疑是加大了对被侵权人合法权益得以有效保护的力度,故被告邢启江应就其自认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再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被告农安公司系被告建达公司名下分公司,故被告农安公司对外所发生的业务行为及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建达公司承担。虽被告建达公司向被告邢启江出具承诺,言明:除交强险赔偿外,合法损失均由该公司承担。但上述承诺内容所产生的法律约束力,亦只能约束承诺方及被承诺方,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上述两被告,即被告邢启江和被告建达公司应对原告曹金银的损害后果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在履行赔付义务后,再依承诺确定各自所应承担的赔付比例。
本院对原告曹金银合理索赔金额予以确认,即原告曹金银因该起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97236元、交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814元(部分)、医疗费10000元,合计120000元】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即160904.1元(包括:医疗费86839.13元、误工费27828.39元、护理费21986.58元、营养费2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5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因被告建达公司未投保商业险,故由被告邢启江和被告建达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曹金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邢启江、被告吉林省建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金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904.1元,两被告就该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曹金银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3元,由原告曹金银承担524元,被告邢启江、被告吉林省建达贸易有限公司承担53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齐方 人民陪审员  程园发 人民陪审员  江青芳

书记员:袁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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