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金某
曹吉鹏(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
宁津县金三利机械有限公司
崔书岗
李某
刘彩霞
原告:曹金某(辉),又名曹明辉。
委托代理人:曹吉鹏,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津县金三利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长峰。
委托代理人:崔书岗。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刘彩霞。
原告曹金某诉被告宁津县金三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利公司)、李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永亮独任审判,在诉讼期间,原告曹金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金三利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景民二初字第18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金三利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2014年4月8日被告金三利公司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裁定复议申请书称,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行账户的存款余额已超出本案的保全数额,申请本院解除对其在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存款的冻结,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景民二初字第181-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被告金三利公司在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户存款28000元的冻结及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的查封。被告金三利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景民二初字第181-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金三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于2014年5月9日和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吉鹏、被告金三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书岗、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刘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金三利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定作模具款26106元及利息2000元有何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曹金某述称:被告金三利应当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金三利公司是企业法人,原告曹金某与被告金三利公司发生多次业务往来,被告金三利公司是适格的业务承担主体,其已经向法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和相关的资质,所以被告金三利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没有证据提交。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金三利公司述称:本公司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本公司指的是原告与本公司从未发生业务关系,对本公司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证据提交。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李某述称:被告金三利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为该公司已经注册,金三利公司方也已向法院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手续,至于金三利公司最终应否承担责任,与其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是一个关系。没有证据提交。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曹金某述称:原告与被告金三利公司从2012年8月份开始发生业务,被告金三利公司在原告处定作模具多次,通过双方对账,截止到2012年3月份,被告金三利公司尚欠原告模具款26106元,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金三利公司的财务人员宋某某出具的三份欠条证实我方主张。另外,除该三笔业务外,被告金三利公司和原告仍有多笔业务交易,只是原来的交易账目双方已经结清了,我方留存有原来双方发生业务的复印件,就是被告金三利公司出具的收货条和欠款单,因为原来的账目都已核算,原件被金三利公司都已经收回了。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1、欠款条3张。其中第一张载明:今欠到曹金某人民币5200元,单位经手人为金三利李某,出具日期为2012年8月17日。第二张载明:今欠到曹金辉人民币16580元,单位经手人为金三利李某,出具日期为2012年8月22日。第三张载明:今欠到曹明辉人民币4286元,单位经手人为宁津金三利李某,出具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上述3张欠条中均记载了模具的类型和数量。
证据2、欠款条复印件13张、入库单复印件1张及出库单复印件1张。这些欠款条复印件分别记载了欠曹明辉、曹金辉和曹金某数额不等的人民币、模具的类型和数量,单位经手人分别为金三利李玲玲、宁津金三利李某、金三利李志霞、金三利刘乐、弥尚俊等,出具日期自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其中弥尚俊于2013年3月27日出具的欠款条加盖了宁津县金三利机械有限公司的印章。入库单复印件1张和出库单复印件1张记载了曹金辉模具出入库的情况。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金三利公司述称:原告及被告李某在本案中均提到了宋某某,在宋某某没有出庭接受法庭质询的情况下,原告及被告李某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该笔债务不应该由金三利公司承担。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宁津县地方税务局宁津中心税务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某系宁津县金三利机械有限公司会计,自经营之日起一直从事金三利公司的纳税申报工作。
证据2、证人王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宋某某是金三利公司管理办公室的人员。经询证人王某某,其表示不清楚当时日常的公司账目由谁管理。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1、宁津县人民法院(2012)宁商初字510号调解书复印件,该证据证明李某系金三利公司的股东,他当时对外联系业务,当然代表的是金三利公司,不能是个人行为,且该份调解书中也明确记载被告金三利公司的一切债务和应承担的费用均与李某无关。
证据2、在金三利公司解散纠纷中,公司的财务人员宋某某向法院提交的一个情况说明,该份证据能证明原告所提交的三份欠条确系当时的公司财务人员宋某某出具,而非李某出具,这进一步证实李某与原告谈业务系职务行为。
被告金三利公司对原告曹金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任何有效信息能够证明该笔欠款与金三利公司有关,被告李某是否是本公司的成员,与本案无关,金三利公司是经注册的法人,以法人资格对外行使权利承担义务,本公司有若干名业务员,在对外从事业务中,只有持有该公司出具的合法手续,才能证实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否则只能是个人行为,被告李某在原告处为金三利公司定作模具,应向原告出具加盖有金三利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加工定作合同、盖有该公司印章的图纸,用于证实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否则就应认定为个人行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注明宁津金三利、金三利、金三利,其称谓本身就与宁津县金三利机械有限公司名称不符,不能证明该欠款与本公司有任何关系,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实该欠款与金三利公司有关;对证据2,原告所提交的复印件本身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法律效力是不存在的,这些复印件与本案无关,复印件中有的加盖了金三利公司的印章,这更进一步证实了本案中3张欠条没有加盖金三利公司印章,其真实性不应得到认可,该债务不应由金三利公司承担。
被告李某方对原告曹金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原告陈述是由金三利公司财务人员宋某某出具的,通过笔体查验,我方认可此事实,因为本代理人曾经作为金三利公司解散纠纷的李某方的代理人,接触过该财务人员并且有他亲笔书写的材料;对证据2,因为是复印件,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但是我方承认金三利公司与原告方发生过多次业务关系。
原告曹金某对被告金三利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该证据是以宁津中心税务所出具,该中心税务所是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没有任何证据认证,该税务所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且单位出证应由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该证明并没有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该证据中的印章是宁津县地方税务局宁津中心税务所,而该书证的落款和印章不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该证据中并没有记载李某某的身份证号码和出生年月,所以该书证中记载的李某某是否系金三利公司的李某某无从查实和印证,因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即使书证中记载的李某某和金三利公司所主张的李某某为同一人,并不能排除金三利公司的其他职工在业务上出具欠条的效力。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王某某是被告金三利公司的职工,与被告金三利公司有直接的经济利益关系,即与金三利公司有利害关系,其所出具的证言有所偏向性,在庭审过程中,王某某的证言只陈述对其公司有利的内容,而并没有如实向法庭提供客观真实的情况,所以其证言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李某对被告金三利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金三利公司提供的证据1,该证明中所提到的李某某无法确认就是金三利公司的李某某,所以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该证言前后矛盾,也无法证明公司的会计是谁。
被告金三利公司对证人王某某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证人王某某在陈述中明确表示,宋某某既不是公司的财务人员,也不是公司的业务人员,证实宋某某的一切行为与公司无关。
原告曹金某对被告李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即民事调解书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从该情况说明可以明确看出,宋某某当时任金三利公司的会计,宋某某出具的欠条应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职务行为。
被告金三利公司对被告李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即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某称,自调解书作出后,该公司债务由金三利公司承担,而本案的关键是被告李某没有证据证实本案所争议的债务是金三利公司的债务,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李某所提交的证据2为复印件,金三利公司不知其出处,不予质证。
本院依职权调阅并复制了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2)宁商初字510号李某与金三利公司、周长锋(时任金三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股东)公司解散纠纷一案卷宗中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计21页,其中原卷宗第19页应付款记载曹金某名下为113063.50元,第29页2012年8月份应付款明细表记载曹金某名下为132851.50元,第95、96页为宋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当时在金三利公司担任会计工作,第158页法庭审理笔录记载被告金三利公司称宋某某为其公司管理办公室的人员,第160页法庭审理笔录记载宋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中证实了上述的情况说明为其所出具,第161页法庭审理笔录记载李某某作为金三利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称,其是金三利公司的兼职会计,每月的30日31日去公司报税,第163页法庭审理笔录记载王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当时宋某某是办公室主任而不是会计,李某某负责报账,日常的公司账面由刘乐乐管理,第170、171页为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2)宁商初字510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二项内容其中有“被告金三利机械有限公司的一切债务和应承担的费用均与原告李某无关”的约定。
原告曹金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标记的第19页和第29页,能够证实被告金三利公司与原告有多年的业务往来,该证据记载的第158页,被告金三利公司认可宋某某是公司的管理办公室的人员,该证据的第160、161、162页上根据宋某某的证言和李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宋某某是金三利公司的会计,李某某只是负责每个月向税务机关报税的人员,从该证据中记载的第95、96页可以看出原告持有的欠条是被告金三利公司职员宋某某作为会计所出具,宋某某出具该三份欠条的时间恰恰是宋某某在金三利公司任职期间的时间,出具该条应是宋某某的职务行为。
被告金三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法院调取的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本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所调取的材料上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认可宋某某是本公司的财务人员,经第一次庭审后调查,宋某某与被告李某关系密切,在李某与周长峰反目后相继离开公司,再有原告还是未能证实本案证据1的出处,原告所说的与金三利公司有过业务往来,只是原告的一面之词,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的诉求与金三利公司有关,宋某某在本公司工作期间只是办公室勤杂人员,他没有权利以金三利公司的名义出具欠条,即使该欠条由宋某某出具,也只是他的个人行为。
被告李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法院调取的卷宗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从庭审笔录中可以看出,宋某某本人和证人王召喜都认可宋某某在2010年6月份至2012年11月29日曾任金三利公司的会计,至于周长峰否认宋某某是公司会计,只承认他是管理办公室的人员,这是周长峰为了回避公司的真实账目、真实情况所做的不切实际的辩解,从宋某某所书写的情况说明也可以看出和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欠条出自一人的手笔,且我方对于宋某某为原告出具过欠条是知情且认可的,本案中李某与原告方发生业务联系及宋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都是职务行为,本案的欠款最终应由金三利公司来承担责任,另该份材料中第170页和第171页,这份(2012)宁商初字510号民事调解书也明确载明,自调解书作出之日起被告金三利公司的一切债务均与被告李某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本院依法调阅复制的宁津县人民法院(2012)宁商初字510号李某与金三利公司、周长锋公司解散纠纷一案卷宗中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原告曹金某、被告李某均没有异议,被告金三利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虽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但该证据能够证实宋某某当时为其公司的办公室管理人员,而且该证据也证实了原告曹金某曾与其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等,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曹金某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被告李某没有异议,虽然被告金三利公司提出异议,但综合该两份证据及本院调阅复制的宁津县人民法院(2012)宁商初字510号李某与金三利公司、周长锋公司解散纠纷一案卷宗中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可以认定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被告金三利公司提交的证据1,虽然原告曹金某和被告李某对此提出了异议,称该证据印章与署名不符、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以及没有李某某的个人信息情况,说明该证据作为书证而言存有瑕疵,但其证明李某某负责被告金三利公司的纳税申报和李某某、宋某某及证人王某某在宁津县人民法院(2012)宁商初字510号李某与金三利公司、周长锋公司解散纠纷一案的所述能够相吻合,故对被告金三利公司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被告金三利公司提供的证据2即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原告曹金某和被告李某均提出了异议,证人王某某在本案中和在宁津县人民法院(2012)宁商初字510号李某与金三利公司、周长锋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中就同一问题所做的陈述前后矛盾,因此对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曹金某和被告金三利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李某提交证据2,原告曹金某没有异议,被告金三利公司虽然提出了异议,称宋某某既不是财务人员也不是业务人员,即使其出具欠条,也只是其个人行为,但其并没有对情况说明中关于被告金三利公司应付款项数额提出异议,这些数额和宁津县人民法院(2012)宁商初字510号李某与金三利公司、周长锋公司解散纠纷一案卷宗第19页应付款记载、第29页2012年8月份应付款明细表记载数额相吻合,而应付款项中就记载了曹金某名下为113063.50元和132851.50元,因此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2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金三利公司提供的其登记信息,被告金三利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可以参加本案诉讼。原告曹金某按照被告金三利公司的要求为其制作模具,双方的定作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原告曹金某向被告金三利公司交付了模具,被告金三利公司亦应给付其报酬,故原告曹金某要求被告金三利公司给付加工费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三利公司虽然称和原告曹金某没有业务往来,但本院依法调阅复制的宁津县人民法院(2012)宁商初字510号李某与金三利公司、周长锋公司解散纠纷一案卷宗中明确记载了应付款项中有原告曹金某名下款额,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曹金某名下的应付款额得到了偿付,被告金三利公司认为宋某某既不是金三利公司的财务人员,也不是金三利公司的业务人员,即使其出具了欠条也应该是个人行为,但从被告金三利公司给原告曹金某以往出具的欠条上看,曾经有弥尚俊等5人出具过欠条,且有些欠条加盖了公司印章,有些欠条也没有加盖公司印章,这些人的行为均应为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金三利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辩称,宁津县人民法院就李某与金三利公司、周长锋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作出的(2012)宁商初字51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二项内容中有“被告金三利机械有限公司的一切债务和应承担的费用均与原告李某无关”等约定,李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某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且原告曹金某在陈述最后意见时也表示由被告金三利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李某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曹金某尚要求被告金三利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双方对支付报酬的期限并没有约定,因此被告金三利公司应当在原告曹金某交付模具时支付,故被告金三利公司应当自向原告曹金某出具欠条时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可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原告曹金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止按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计算,已经超出了原告主张的2000元的数额,现原告曹金某只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00元,这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津县金三利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曹金某加工费26106元及利息2000元。
二、被告李某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1.5元,保全费300元,管辖权异议受理费80元,由被告宁津县金三利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金三利公司提供的其登记信息,被告金三利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可以参加本案诉讼。原告曹金某按照被告金三利公司的要求为其制作模具,双方的定作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原告曹金某向被告金三利公司交付了模具,被告金三利公司亦应给付其报酬,故原告曹金某要求被告金三利公司给付加工费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三利公司虽然称和原告曹金某没有业务往来,但本院依法调阅复制的宁津县人民法院(2012)宁商初字510号李某与金三利公司、周长锋公司解散纠纷一案卷宗中明确记载了应付款项中有原告曹金某名下款额,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曹金某名下的应付款额得到了偿付,被告金三利公司认为宋某某既不是金三利公司的财务人员,也不是金三利公司的业务人员,即使其出具了欠条也应该是个人行为,但从被告金三利公司给原告曹金某以往出具的欠条上看,曾经有弥尚俊等5人出具过欠条,且有些欠条加盖了公司印章,有些欠条也没有加盖公司印章,这些人的行为均应为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金三利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辩称,宁津县人民法院就李某与金三利公司、周长锋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作出的(2012)宁商初字51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二项内容中有“被告金三利机械有限公司的一切债务和应承担的费用均与原告李某无关”等约定,李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某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且原告曹金某在陈述最后意见时也表示由被告金三利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李某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曹金某尚要求被告金三利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双方对支付报酬的期限并没有约定,因此被告金三利公司应当在原告曹金某交付模具时支付,故被告金三利公司应当自向原告曹金某出具欠条时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可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原告曹金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止按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计算,已经超出了原告主张的2000元的数额,现原告曹金某只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00元,这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津县金三利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曹金某加工费26106元及利息2000元。
二、被告李某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1.5元,保全费300元,管辖权异议受理费80元,由被告宁津县金三利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叶永亮
书记员:王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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