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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诉河北冀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某某
河北冀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周庆良(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
田浩(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

原告:曹某某,农民。
被告:河北冀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学房地产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205国道西中心路北。
负责人:孟宪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庆良,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浩,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冀学房地产公司返还购房款250000元及约定利息和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方的认可,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属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因被告方公开承诺允许退房并在退还购楼款时,给付购房户自2011年10月27日(短信公告日)到退房之日的利息;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申请退楼,被告方已经同意,故被告方应按承诺返还原告购楼250000元及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7月30日的约定利息(按月息1%计算)。被告从2012年7月31日至今,未按约返还原告购楼款属违约行为,应向原告返还购楼款、给付约定利息并承担自2012年7月31日起未返还购楼款的违约责任(按约定利息计算)。被告冀学房地产公司提出只返还本金不承担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方应返还购楼款、给付约定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楼款250000元并给付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7月30日的约定利息22500元和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的违约金85000元(按月息1%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冀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曹某某购楼款250000元及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7月30日的约定利息22500元(按月息1%计算)承担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违约金85000元(按月息1%计算),上列三项合计共应给付357500元。(2015年5月31日后的利息,原告同意另行主张,本案不予涉及。)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3元,由被告河北冀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方的认可,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属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因被告方公开承诺允许退房并在退还购楼款时,给付购房户自2011年10月27日(短信公告日)到退房之日的利息;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申请退楼,被告方已经同意,故被告方应按承诺返还原告购楼250000元及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7月30日的约定利息(按月息1%计算)。被告从2012年7月31日至今,未按约返还原告购楼款属违约行为,应向原告返还购楼款、给付约定利息并承担自2012年7月31日起未返还购楼款的违约责任(按约定利息计算)。被告冀学房地产公司提出只返还本金不承担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方应返还购楼款、给付约定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楼款250000元并给付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7月30日的约定利息22500元和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的违约金85000元(按月息1%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冀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曹某某购楼款250000元及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7月30日的约定利息22500元(按月息1%计算)承担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违约金85000元(按月息1%计算),上列三项合计共应给付357500元。(2015年5月31日后的利息,原告同意另行主张,本案不予涉及。)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3元,由被告河北冀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孙福祥
审判员:闫广练
审判员:胡德忠

书记员:史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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