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芝,河北向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精方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健华,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3308316095Q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勇,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精方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民族路中医诊所。
法定代表人:李莉,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2335911340M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勇,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金某与被告秦某某精方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方公司)、被告秦某某精方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民族路中医诊所(以下简称精方公司诊所)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芝、被告精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勇、被告精方公司诊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返还原告艾灸费149元及晟怡精方健康储蓄卡后期剩余费用1000元。2、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141.8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我在第一被告秦某某精方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开办的民族路中医诊所办理了两张会员卡,卡号分别为90636、90637。共计花费5720元。从2月20日开始我同我丈夫王继田一同去该处推拿、按摩等进行养生治疗,几日后小腿及脚部浮肿,为治疗浮肿,第二被告处工作人员于2017年3月13日为我做了”金卡极品火力灸”处理,灸后当天,我的右小腿内侧则起了大泡,此后第二被告工作人员每天为我用酒精擦拭处理,后伤口处不断溃烂第二被告工作人员又多次撕扯剪除烂肉,但治理2个月未见好转,反而感染面积不断扩大,溃烂日益严重,给我造成极大的伤害。2017年5月18日,在被告处再也无法治愈的情况下,我入住秦某某第一医院进行治疗,住院8天。现基本治愈出院。但留下了表盘大小的不可恢复的疤痕。由于第二被告工作人员的医疗行为,使我腿部严重受伤,在其不具备专业烧伤治疗技术的情况下强制治疗2个多月,致使本人遭受很大伤害,日夜疼痛难忍,给我造成巨大的肉体和精神损害。为此,被告除应退回我的余下的健康储蓄卡费用1000元及艾灸费149元之外,还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依法对我予以赔偿25141.82元,两项合计26290.82元。第一被告作为第二被告的上级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纠纷发生后,我方多次找二被告方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拒不赔偿,为此,我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精方公司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第二被告处治疗,第二被告是我公司下属诊所,有独立的诉讼资格。
被告精方公司诊所辩称,原告曹金某及其丈夫王继田是第二被告会员,在原告主张的2017年3月13日在第二被告处进行艾灸时有烫伤,在当日的第二被告保存的精方健康调理方案文字记录中有原告曹金某亲笔签字单据上也注明身体无不适反应,没有烫伤灼伤,而且王继田也没有向第二被告反应,有烫伤或其他不适反应,在此日期以后,第二被告消费记录显示,曹金某及王继田仍在继续消费,对于原告主张的3月13日后期的烫伤,我工作人员确实在原告要求下帮其处理伤口,也多次要求其就医治疗,所以原告主张的烫伤后两个多月所产生的损失以及是否因为我中医调理行为导致其烫伤存在疑问。不同意赔偿。
围绕着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提交:
证据一、原告办理的两张会员卡(卡号:90636、90637)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形成诊疗合同服务关系;
证据二、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日常诊疗的结账单复印件1份10页,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有了部分消费,卡中还剩余部分所存款项;
证据三、8张原告受伤照片原件,证明原告在第二被告处接受诊疗服务期间受到伤害,由于第二被告不具有治疗烫伤的治疗范围和技术手段,不当的治疗手段致使伤害的程度不断升级,日益严重,给原告造成严重的肉体和精神损害;
证据四、秦某某市第一医院诊断书复印件1份,证明由于第二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住院治疗,医嘱称需要卧床休息,需要高营养饮食,证明原告需要陪护及加强营养。
被告精方公司、被告精方公司诊所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卡显示原告的会员金额为2860元;
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明与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消费记录一致;
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是由第二被告的艾灸导致的
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费以及营养费应当遵从医嘱,原告提供的诊断书,并未医嘱,护理以及加强营养,因此原告主张的以上两项不能成立。
被告精方公司诊所提交:
证据一、2017年2月19日至3月20日原告五次在第二被告处进行中医调理的书面调理方案原件1份,也有原告本人在调理当日的签字,原告认可,身体无不适反应,没有烫伤及灼伤;
证据二、被告保存的原告曹金某与其丈夫王继田的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今的消费记录原件2份,二人在被告处剩余的会员卡余额,曹金某剩余892元,王继田剩余1071元,原告主张二被告应退回会员卡余额1000元与事实不符。
原告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在第二被告处不止进行了此调理,被告提交的有原告签字的调理方案,没有具体日期,不能证明是烫伤那天的调理方案,顾客签字不是曹金某,是原告的儿子王险峰,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原告的烫伤及灼伤不是在第二被告处;
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
1、医疗费1890.82元,提交证五秦某某市第一医院住院费票据复印件1份;
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提交证六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17页,证明住院8天,出院后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要求高蛋白、高营养饮食,受伤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5月26日。一共72天,每天100元计算;
3、营养费7200元,提交证据四秦某某市第一医院诊断书复印件1份及住院病历1份,证明由于第二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住院治疗,医嘱称需要卧床休息,需要高营养饮食,证明原告需要陪护及加强营养;
4、护理费7059元,2017年河北省护理人员的平均工资36785365天×72天=98元天(受伤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5月26日。一共72天)×72天;
5、交通费1792元,72天-8天=64天×28元=1792元,没有证据提交;
6、精神损失费2000元,提交证七第二被告与原告主动协商时的赔偿协议文件,第二被告负责人焦星翔主动与原告协商决定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元的精神损失费,当时原告没有同意,没有签字,但是可以证明被告负责人当时确实主动提出关于精神损失费的赔偿,原告的受伤是由于被告的诊疗行为造成的;
7、返还艾灸费用149元,提交证据二第4页2017年3月13日诊疗会员卡账单;
8、返还会员卡中剩余1000元,没有证据提交。
证据八、第二被告的医疗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中西医综合科,并没有处理烫伤的医疗范围,证明被告有过错。同时可以证明民族路中医诊所隶属于第一被告,执业许可中只有主要负责人,没有法定代表人,不能证明第二被告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精方公司、被告精方公司诊所质证认为:
对医疗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交证据原件;
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伙食补助应当遵从医嘱,根据其住院病历医嘱单显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已经计算在住院期间费用;
对交通费,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应提交相应日期的交通费票据;
对精神损失费,在本次开庭前,原告申请过伤残鉴定,但经鉴定机构查看,并不符合认定伤残的医学标准,原告提交的证七赔偿协议,也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或加盖公章,第二被告并没有自认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该项请求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达到伤残给付精神损失的标准;
对返还艾灸费用、返还会员卡中剩余金额,同意返还原告在第二被告处的会员卡余额892元。
对证据五、六质证意见一致。
对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对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精方公司诊所办理会员卡,2017年3月13日,原告在接受艾灸服务时烫伤,后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到秦某某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5月26日出院,住院8天。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后原告放弃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接受被告精方公司诊所艾灸服务时烫伤的事实存在,被告精方公司诊所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1890.82元,确系原告实际发生,应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因其在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伙食费用超过平时在家的伙食费用,而由加害人就其合理的超出部分予以赔偿的费用。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应予赔偿,原告住院8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照98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原告护理费为784元(98元天×8天)。原告主张住院治疗前的护理费用,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原告未提交交通费证据,根据原告就诊过程,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为宜。原告到被告精方公司诊所接受服务是为了身体健康,但精方公司诊所的行为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伤害,综合考虑案件的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过错程度,酌定被告精方公司诊所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在为原告艾灸服务时存在过错,原告所支付的149元艾灸费用,被告精方公司诊所应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返还其办理的会员卡余额,被告精方公司诊所同意返还,被告精方公司诊所返还原告会员卡余额款892元。被告精方公司诊所属于医疗机构,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原告要求被告精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据不足,不应支持。被告精方公司诊所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精方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民族路中医诊所赔偿原告曹金某医疗费189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78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艾灸费用149元、会员卡余额892元,共计5815.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元,减半收取计202元,由被告秦某某精方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民族路中医诊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海波
书记员: 尚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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