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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张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某某
曹金峰(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张某
王某某
宁津县宏业运输有限公司
王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
侯金良
孙建平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曹金峰,贾金鑫,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被告宁津县宏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津县城宁德路72号。
法定代表人刘坤朋,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杜集乡王坚固村71号。
身份证号:xxxx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振华路54号。
负责人田晓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金良,该公司职员。
被告孙建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州市。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青州市凤凰山东路1277号。
负责人于海萍,经理。
曹某某与张某、王某某、宁津县宏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孙建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学亮独任审判,于二0一六年八月十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鑫峰、贾金鑫和被告张某、王某某、宁津县宏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及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平、信达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5年5月3日6时,被告张某驾驶冀J×××××(临)沿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行驶至230KM十814M处,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N×××××解放重型厢式货车在中间慢速车道内发生碰撞,后车辆失控又撞击由孙建平驾驶的鲁V×××××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三车受损、冀J×××××驾驶人张某及乘车人曹某某、沙运涛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建平、曹某某和沙运涛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
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被告宁津县宏业运输有限公司系鲁N×××××解放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孙建平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3348.15元。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该事故责任认定属于对伤者的同情,答辩人为事故车辆鲁N×××××解放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登记在宁津县宏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
王某某所有的鲁N×××××解放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30万元第三者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
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王某某不应承担。
被告宁津县宏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7月4日答辩人将登记在其名下的鲁N×××××解放重型厢式货车卖给王某某,并将该车交给王某某,未办理过户手续,但经营权、管理权、使用权及运输收益均由王某某掌控和享用,该车实际所有权人对自己的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某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请求贵院将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并审理,一并调解或判决。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鲁N×××××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条款。
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相应损失。
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鲁V×××××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孙建平辩称,事故认定我无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信达财险公司辩称,原告需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以及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此事故中的责任。
原告需提供交强险保单原件,用于证明事故车辆在我司承保的事实,若事故车确属在我司承保,我公司可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医疗费无责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无责限额11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否则我司无义务予以赔付。
因本案还有其他伤者需要赔付,本案中应预留其他伤者赔偿份额。
医疗费应当按照当地医保标准进行扣减,我司仅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费用。
对于误工、护理等损失,原告应当提供司法鉴定报告、误工损失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需提供司法鉴定报告予以证实,并说明鉴定合理性。
对于财产损失,原告需提供损失评估报告予以证实。
对于超出交强险无责限额赔偿项目范围和数额的部分,我司不予赔付,对于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看车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我司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分责任认定,被告张某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孙建平和原告无责任。
对于该责任认定,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N×××××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孙建平鲁V×××××号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和信达财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和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损失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进行赔偿,张某赔偿70%。
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张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医疗费84323.59元,有相关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汇总单为据,予以认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住院36天、每天100元为3600元,予以支持。
营养费,原告主张90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4500元。
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180日,按月工资3400元计算为204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误工证明为据,劳动合同上加盖有泊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管理专用章,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
原告主张妻子王婵月工资3400元,护理90天,护理费为10200元,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另一护工护理费按每天110元计算,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另一护理人员可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标准26152元计算36天为26152÷365×36=2579.37元。
护理费共计12779.37元。
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7995.2元,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意见为10000-13000元,本院酌定1150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交其父曹书利子女情况证明,无法确定扶养人数,原告父亲曹书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计算确认。
原告主张女儿曹雯婷被抚养人生活费9145.24元,儿子曹祖铭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147.33元,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6292.57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交相关损失票据,该项损失不予支持。
司法鉴定费2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相关票据为证,应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损失103318.42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657元。
驳回原告对宁津县宏业运输有限公司、孙建平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3元,由原告负担1223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分责任认定,被告张某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孙建平和原告无责任。
对于该责任认定,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N×××××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孙建平鲁V×××××号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和信达财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和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损失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进行赔偿,张某赔偿70%。
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张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医疗费84323.59元,有相关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汇总单为据,予以认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住院36天、每天100元为3600元,予以支持。
营养费,原告主张90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4500元。
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180日,按月工资3400元计算为204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误工证明为据,劳动合同上加盖有泊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管理专用章,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
原告主张妻子王婵月工资3400元,护理90天,护理费为10200元,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另一护工护理费按每天110元计算,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另一护理人员可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标准26152元计算36天为26152÷365×36=2579.37元。
护理费共计12779.37元。
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7995.2元,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意见为10000-13000元,本院酌定1150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交其父曹书利子女情况证明,无法确定扶养人数,原告父亲曹书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计算确认。
原告主张女儿曹雯婷被抚养人生活费9145.24元,儿子曹祖铭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147.33元,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6292.57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交相关损失票据,该项损失不予支持。
司法鉴定费2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相关票据为证,应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损失103318.42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657元。
驳回原告对宁津县宏业运输有限公司、孙建平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3元,由原告负担1223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230元。

审判长:宋学亮

书记员: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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