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
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李晶
原告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
负责人张友林,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党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邢继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被告以在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不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为由进行抗辩。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适用规定》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达到12分的,交管部门应当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即科目一考试);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有两次以上达到12分的,还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进行道路驾驶技能考试(即科目三考试),上述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在本案中,驾驶员孙宝泉虽然曾因交通违法行为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但已经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前依照相关规定先后参加了科目一及科目三考试并考试合格,即驾驶员孙宝泉在事故发生时已经重新取得了合法的驾驶资格。同时,在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也并未认定事故车辆驾驶员孙宝泉不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对本院确定的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
关于损失的确定:
原告赔偿给三者陶静的车辆损失9900元是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有维修费发票对损失数额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其中,车损200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车损余款790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且并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曹某某三者车辆损失99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损失9900元人民币。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被告以在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不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为由进行抗辩。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适用规定》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达到12分的,交管部门应当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即科目一考试);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有两次以上达到12分的,还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进行道路驾驶技能考试(即科目三考试),上述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在本案中,驾驶员孙宝泉虽然曾因交通违法行为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但已经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前依照相关规定先后参加了科目一及科目三考试并考试合格,即驾驶员孙宝泉在事故发生时已经重新取得了合法的驾驶资格。同时,在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也并未认定事故车辆驾驶员孙宝泉不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对本院确定的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
关于损失的确定:
原告赔偿给三者陶静的车辆损失9900元是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有维修费发票对损失数额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其中,车损200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车损余款790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且并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曹某某三者车辆损失99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损失9900元人民币。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党玮
书记员:史孟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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