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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秦皇岛市,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永荣,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山,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永红,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男,系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霞,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一医院(简称二八一医院)。军队单位对外有偿服务许可证编号:I1599166。
法定代表人:朱光君,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富,男,系该院医务科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林,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永荣、杨文山,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朱凤霞,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一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富、杨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待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原告以尿道结石无法正常排尿等症状入住第一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于1月7日行动静脉置管术。并于术后当天及第二天进行血液透析,1月8日抚宁医院将原告转院至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一医院。该院经会诊于1月10日对原告行右侧输尿管内支架管置入术+左肾造瘘术。二八一医院于1月12日以短期内不再考虑进行血液净化治疗为由,将原告右股静脉导管拔管。导管拔出之后,局部出血量汹涌,给予局部压迫止血治疗。此后,原告出现右侧大腿外侧、右侧腹股沟、右侧腰部及右侧阴囊处部分皮肤青紫,腿部肿胀等情况。1月14日,二八一医院行右股动静脉超声检查,考虑动静脉瘘形成,并以不具有切开行开放式手术局部缝合为由,将原告转院至秦皇岛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抚宁区人民医院术前医学检查存在不足、手术操作存在重大缺陷、病历资料缺失不真实,且在原告转院时并未按照临床转院制度要求转院。第二被告二八一医院在原告多次、反复渗血的情形下,拔管前未进行有效检查和评估,而盲目、草率拔管。且拔管后应对措施不当,延误了最佳抢救、治疗时机,导致原告病情进一步加重。原告到二被告处就诊,但因二被告违反医疗常规,导致了原告病情加重,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给原告方的精神上、经济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和损失。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曹某某损失463348.08元。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辩称:1.原告的所有的诉请是治疗原告所有病情的,本院仅涉及到是原告的右股动静脉插管术,针对这个病情与我方存在关联关系,原告治疗其他病情的费用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当承担这一部分数额的赔偿责任;2.关于插管术司法鉴定的最终结果是经过治疗并没有致残,而鉴定书中说的几级残只是原告病情的残疾,并不是原告在被告处治疗后残疾,所以原告主张的伤残金没有法律依据。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我方查验原告方的证据,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误工和误工损失,原告在肾衰竭这项来讲就是三级,他已经缺乏了工作能力,所以原告的误工损失与原告身体状况不符。伙食补、护理费、营养费是原告治疗身体所有的疾病需要护理和营养的费用,不仅限于我方对原告治疗过程中出现过错的费用,所以原告方按照鉴定意见的项目去计算本案的损失与事实不符。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的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应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分担,除此之外的我方不应承担。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我方在治疗原告过程中存在过错的那部分没有给原告造成伤残等级,所以我方不应当承担这部分费用。综上我方只承担我方存在过错部分费用,其他产生费用的部分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一医院辩称,我们同意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的意见,我们的答辩意见同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一致。补充:1.在鉴定中认定二八一医院有过错,从专业的角度我方不予认可,但是我方愿意承担我方应当承担的部分。2.与第一被告意见相同,强调的是不适于把原告全部的损失都纳入到赔偿计算项目中,应当针对与本案损害后果有关的损失,特别是不应当包括原告以前所存在的病情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某某于2017年1月6日因”无尿3天”入住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入院诊断:慢性肾功能不全合并急性肾损伤;高血压3级很高危;脑出血后遗症;多发肾结石;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律失常-房颤。入院后行动静脉置管术(2017年1月7日),并给予肾康注射液100ml日一次泵入护肾,血液透析等治疗。2017年1月8日原告转至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一医院诊治,入院诊断:双侧输尿管结石;急性肾功能衰竭;双肾结石;双肾积水;梗阻性肾病;双肾囊肿;左肺炎症,左肺不张;高血压3级;肥厚性心肌病;脑出血后遗症。入院后给予肾功能伤害较小的青霉素类抗生素,哌拉西林钠他唑巴坦钠3.375g静滴2日+米卡芬净钠50mg静滴1日抗感染治疗。2017年1月9日行床旁血滤治疗,血滤过程顺利,超滤液2000ml,更换敷料包扎固定右股静脉置管,血滤过程中无不适。2017年1月10日请外院专家会诊,建议局麻下行右侧输尿管内支架管置入术+左肾造瘘术。遂于当日在局麻下行右侧输尿管内支架管置入术+左肾造瘘术,术后恢复顺利,尿量逐渐恢复,血肌酐逐渐下降;2017年1月12日因右股静脉置管渗血,请血透室齐卡副主任医师拔除右股静脉置管。拔除过程中局部出血量较大,给予局部加压包扎处理。经积极处理后,患者右侧大腿外侧、右侧腹股沟、右侧腰部及右侧阴囊处部分皮肤青紫,范围约32cm×25cm,触之轻度压痛,皮肤张力不大右足背动脉搏动正常。至2017年1月14日患者右侧大腿根部局部血肿有轻度扩大趋势,考虑动静脉瘘形成。建议患者转往秦皇岛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出院诊断:双侧输尿管结石;急性肾功能衰竭;双肾结石;双肾积水;梗阻性肾病;双肾囊肿;左肺炎症,左肺不张;高血压3级;肥厚性心肌病;脑出血后遗症。原告诉至本院,认为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申请医疗过错鉴定。2018年2月28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543-1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六、鉴定意见:(一)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曹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医疗过错行为:1.病历书写不规范;2.告知不充分;3.规范要求应在股动脉内侧1.0cm为穿刺点,而医方选择在0.5cm处,增加了误伤股动脉的风险;4.对患者观察护理不仔细,未见医方关于穿刺部位的描述,对患者尿液监测不足;5.对患者病情评估不足;6.动静脉瘘的发生与穿刺操作相关。(二)医方上述过错行为中的第1项与被鉴定人曹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医方上述过错行为中的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第6项与被鉴定人曹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医方占同等因素。(三)被鉴定人曹某某肾功能的伤残程度属三级;被鉴定人曹某某右股动脉假性动脉瘤、右股动静脉瘘形成,行手术前的伤残程度属十级;行手术修补后,目前均已恢复,不构成伤残程度。(四)被鉴定人曹某某的误工期可考虑为180日(2017年1月7日起)。(五)被鉴定人曹某某的营养期考虑为60日(2017年1月7日起)。(六)被鉴定人曹某某的护理期考虑为60日(2017年1月7日起)。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543-2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六、鉴定意见:(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一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曹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医疗过错行为:1.病历书写不规范;2.告知不充分;3.对患者病史询问不仔细;4.未及时检查发现动脉瘘形成可能,诊断上存在一定延误。(二)医方上述过错行为中的第1项与被鉴定人曹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医方上述过错行为中的第2项、第3项、第4项与被鉴定人曹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医方占轻微因素。(三)被鉴定人曹某某肾功能的伤残程度属三级;被鉴定人曹某某右股动脉假性动脉瘤、右股动静脉瘘形成,行手术前的伤残程度属十级;行手术修补后,目前均已恢复,不构成伤残程度。(四)被鉴定人曹某某的误工期可考虑为180日(2017年1月7日起)。(五)被鉴定人曹某某的营养期考虑为60日(2017年1月7日起)。(六)被鉴定人曹某某的护理期考虑为60日(2017年1月7日起)。鉴定过程中,原告垫付鉴定费31350元。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543-1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确认因此事故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造成原告曹某某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于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8日在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224.81元;2017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1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一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4542.92元;2017年1月14日至2017年3月3日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4574.78元;实际共住院57天,合计共支付医疗费125342.51元。2.伤残赔偿金:28249元年×20年×80%=451984元;3.误工费:2900元÷30日×180日=17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日×57日=2850元;5.护理费:3400元÷30日×60日=6800元;6.营养费:50元日×60日=3000元,7.交通费:2000元;8.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合计649376.51元。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543-2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确认因此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一医院造成原告曹某某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于2017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1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一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4542.92元;2017年1月14日至2017年3月3日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4574.78元,合计119117.70元。2.伤残赔偿金:28249元年×20年×80%=451984元;3.误工费:2900元月÷30日×179日=17303.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日×55日=2750元;5.护理费:3400元月÷30日×59日=6686.67元;6.营养费:50元日×59日=2950元,7.交通费:2000元;8.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合计642791.7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曹某某因病到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一医院治疗的事实存在。经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书意见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原告曹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医方占同等因素,因此给原告曹某某造成的损失及精神痛苦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的过错程度并参考鉴定意见书意见予以酌定为50%。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曹某某的经济损失649376.51元的50%,即324688.26元。根据鉴定意见书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一医院在对患者曹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失,该过失与曹某某的损伤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医方占轻微因素,因此给曹某某造成的损失及精神痛苦被告方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的过错程度并参考鉴定意见书意见予以酌定为20%。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42791.70元的20%,即128558.3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损失324688.2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一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损失128558.34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3元,鉴定费31350元,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负担27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一医院负担125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春友
审判员 李胜华
人民陪审员 张颖

书记员: 计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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