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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王某让、王某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南皮县。
被告:王某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南皮县。

上列当事人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让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的利息10400元,共计60400元,被告王某谦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4日,被告王某让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为6个月,并约定利息及违约金。被告王某谦做担保人。2016年1月被告只偿还了10000元利息,现在仍欠本金5万元和利息10400元。
二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4日,被告王某让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4,期限6个月,到期不还,按欠款金额每日3%承担违约金。王某谦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月被告偿还了1万元,余款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让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让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的月利率为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违反了该项法律规定,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据此,本案借期内的利息为6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1万元,应认定该1万元包括借期内的利息6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6个月,还款日期应为2015年6月24日。被告在2016年1月偿还10000元已经逾期,扣除6000元借期内利息外,其余4000元应为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每日3%,该约定超过了24%的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可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每月合违约金1000元。根据双方的约定,可从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逾期违约金,被告已经偿还违约金4000元,应从2015年10月25日起计算逾期违约金,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之日止。被告王某谦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让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年息24%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王某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保全费624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磊

书记员:赵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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