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宁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皮县。
上列当事人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宁宁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760元及至起诉日止的利息1580元,共计2134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4日,被告杨宁宁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刘某某做担保人。后该借款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利息和本金,现在仍欠本金和利息共计21340元。
二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4日,被告杨宁宁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4,期限2个月,到期不还,按欠款金额每日3%承担违约金。刘某某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偿还了6000元,余款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宁宁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宁宁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的月利率为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违反了该项法律规定,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据此,本案借期内的利息为8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6000元,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所还款项为本金或者利息及偿还时间,应认定该6000元包括借期内的利息800元、本金52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800元。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每日3%,该约定超过了24%的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可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根据双方的约定,借期为2个月,还款日为2015年5月4日,可从2015年5月5日起计算逾期违约金。被告刘某某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宁宁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4800元,并按年息24%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167元、保全费233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磊
书记员:赵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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