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
李立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张某某
吴爱民
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立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吴爱民。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吴爱民、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由被告吴爱民、张某某作担保在原告曹某某处借款并出具借款条,该行为系自然人之间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的资金融通行为,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曹某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朱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吴爱民、张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利息根据借款条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借款期限是三个月,故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三个月900元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条中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借期内利息900元及按月利率1.5%计算的自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吴爱民、张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161元,财产保全费229元,均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由被告吴爱民、张某某作担保在原告曹某某处借款并出具借款条,该行为系自然人之间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的资金融通行为,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曹某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朱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吴爱民、张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利息根据借款条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借款期限是三个月,故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三个月900元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条中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借期内利息900元及按月利率1.5%计算的自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吴爱民、张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161元,财产保全费229元,均由三被告承担。
审判长:周勇
书记员:杨垒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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