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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张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某某
李立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刘某某
吴爱民
朱培明

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立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刘某某,农民。
被告吴爱民。
被告朱培明,农民。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吴爱民朱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被告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由被告吴爱民、朱培明作担保在原告曹某某处借款并出具借款条,该行为系自然人之间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的资金融通行为,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曹某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张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吴爱民、朱培明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利息根据借款条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三个月1800元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条中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刘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的户口页复印件及借款时间,可以确认二人系夫妻且该债务发生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该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借期内利息18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吴爱民、朱培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元减半收取422.5元,财产保全费438元,均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由被告吴爱民、朱培明作担保在原告曹某某处借款并出具借款条,该行为系自然人之间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的资金融通行为,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曹某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张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吴爱民、朱培明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利息根据借款条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三个月1800元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条中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刘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的户口页复印件及借款时间,可以确认二人系夫妻且该债务发生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该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借期内利息18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吴爱民、朱培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元减半收取422.5元,财产保全费438元,均由四被告承担。

审判长:周勇

书记员:杨垒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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