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
刘志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
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富强家园203栋4门302号。
委托代理人刘志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玉伟,董事长。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志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曹某某石料款2036845.7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并从起诉之日按相关规定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石料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曹某某石料款2036845.72元,并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27日起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10元,由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曹某某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曹某某石料款2036845.7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并从起诉之日按相关规定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石料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曹某某石料款2036845.72元,并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27日起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10元,由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曹某某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纪顺平
审判员:刘灼
审判员:张克家
书记员:郝亚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