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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刘霄,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邢运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君,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博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霄、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6日15时20分许,原告曹某某骑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10国道125KM+900M(十字路口)处,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冀J×××××/冀J×××××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予以处理,作出怀公交字[2016]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依照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有交强险、主车商业险100万有不计免赔,在保险期内。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无异议。对李某某驾驶本、车辆行驶证保险公司已核实均无异议。医疗费的5张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病历没有异议,具体金额法院核实。二次手术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不认可。鉴定结论以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为3000-5000元。交通费用偏高,酌定支持300元。车损2000元没有提交任何票据,无法确定损失数额,不认可。
被告李某某辩称,车主没来,保险不能赔的我不赔。质证意见我和保险公司的一样。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15时20分许,原告曹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10国道125KM+900M(十字路口),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冀J×××××/冀J×××××号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26日,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怀公交字[2016]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经怀来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费医疗费20278.95元。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张法鉴中心[2016]鉴字第86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①右侧第1-5肋骨骨折Ⅹ级伤残②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Ⅹ级伤残2、误工期120日3、营养期90日4、护理期60日(1人)。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1900元。原告系怀来县新保安镇自由街老曹家用电器修理店经营者,系农业家庭户。
另查明,冀J×××××/冀J×××××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J×××××/冀J×××××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被告李某某驾驶证、怀来同济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医嘱、体温单、门诊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结账汇总清单、证明、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及检查费票据等。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系冀J×××××/冀J×××××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1、医疗费20778.95元,其中500元系鉴定检查费用故另项计算,本院按照20278.95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2700元,予以支持。4、二次手术费7000元,予以支持。5、护理费6000元,予以支持。6、误工费4000元×4个月=16000元,证据不足,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并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本院按照33543元/年÷12个月×4个月=11181元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11051元×20年×11%=24312.2元,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伤残等级及各方责任,按照990元予以支持。9、鉴定及检查费1900元,予以支持。10、交通费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按照500元予以支持。11、车辆损失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75342.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2983.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22358.95元的30%即6707.6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56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博文

书记员: 刘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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