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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应城市龙某集石膏矿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胡萌,男,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应城市龙某集石膏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元朝,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阳春,男,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应城市龙某集石膏矿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萌、被告应城市龙某集石膏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阳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提交证据一、二,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三工资表无原告签名,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工资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2日下午16时许,原告曹某某在被告应城市龙某集石膏矿业有限公司工作时被未拴牢铁桶滑落砸伤,原告曹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出院,医疗费为30836.18元。2015年3月1日原告在应城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费为68元。2015年6月5日应城市城中法律服务所委托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曹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同年6月12日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应正源(2015)临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某某所受损伤可评定为伤残:IX(九级);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120天;后期取内固定治疗休息时间30天,建议给予后续手术取内固定诊疗费70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一人护理52天。2015年10月5日原告在应城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费为139元。2015年11月22日至27日原告又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医疗费为6281.06元。上述四次医疗费共计37327.24元均由被告支付。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9日原告曹某某在被告处分七次领取生活费1610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为计件工资。
另查明,原告曹某某系农业户口,其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曹某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有:1、误工费19406.86元(41424元/年×171天÷365天/年)。2、护理费3733.88元(26209元/年×52天÷365天/年)。3、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5、营养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47376元(11844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后续治疗费7000元。9、鉴定费1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属劳务雇用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被滑落的铁桶砸伤,原告无过错,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曹某某诉求部分要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在被告处预领取生活费应予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城市龙某集石膏矿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曹某某后续诊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共计93116.74元。扣减原告曹某某领取的生活费16100元,被告应城市龙某集石膏矿业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曹某某77016.74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190元由被告应城市龙某集石膏矿业有限公司负担2162元,原告曹某某负担10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晓敏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舒文华

书记员:程三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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