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义县。
委托代理人张建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身赵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被告山东滨州航远物流有限公司。所在地山东滨州市滨城区黄河12路渤海一路交叉口往东路南东区客运站。
法定代表人安燕青,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5路500号人保大厦。
法定代表人于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红军,该公司理赔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赵万某、山东滨州航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风、胡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房红军、王绪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万某因故无法到庭,被告山东滨州航远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滨州航远物流有限公司系重型半挂车(鲁M×××××、鲁M×××××)的登记车主,被告赵万某系该车辆的驾驶员。2015年12月4日,被告山东滨州航远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期限为一年,其中主车和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150万元和50万元。
2016年9月29日18时50分许,赵万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鲁M×××××)在尚义县××省××200米处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果驾驶的小型面包车(冀G×××××)发生碰撞,造成乘坐面包车的曹某某等3人受伤、其他6人死亡,小型面包车报废、重型半挂车及村民罗艳霞甜菜地的甜菜受损一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万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果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面包车的曹某某等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某某在张家口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2后天出院,支出医疗费127172.1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预付的500000元中为其垫付80000元,尚欠张家口附属医院医疗费45172.10元;另外,曹某某从保险公司预付的500000元中支取现金15000元;两项计保险公司为曹某某垫付95000元。住院期间,曹某某由其儿子张建彪和儿媳胡叶花护理,支出住宿费5200元。出院后,曹某某在大青沟镇喜牙科个人门诊修复6颗牙齿,支出费用3500元。曹某某的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右侧第2-9肋骨骨折九级伤残、右肺破裂修补术后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120日,护理期90日(1人),营养期60日。支出鉴定费2008元、检查费896元,计2904元。曹某某在入院、出院及鉴定期间支出各种交通费383元。
事故发生前,原告曹某某夫妇及其家庭在尚义县租房居住。
本院认为,赵万某与李果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万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果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某某等人无责任。由于本起交通事故,被告赵万某驾驶重型半挂车未靠右侧通行、超速行驶、强超强会,李果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超员上路行驶,均是造成事故的过错行为,而且该事故导致6人死亡、3人受伤,小型面包车报废、重型半挂车及村民罗艳霞甜菜地的甜菜受损特别严重的后果,故本院结合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的该主次责任比例应当定为8:2的理由,予以支持。因被告赵万某驾驶的登记为被告山东滨州航远物流有限公司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在该车辆的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曹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各项合理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山东滨州航远物流有限公司负责赔偿。由于原告曹某某与交通事故的小型面包车(冀G×××××)司机李果系夫妻关系,故其余20%的损失,由原告自负。
原告主张的张家口附属医院医疗费127172.10元、交通费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天×9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均予认定。原告主张的牙齿修复费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牙齿损伤在其住院病历中并无记录,且没有提供大青沟三喜个人门诊及诊所人员王风元相关资质的证据,牙齿修复费3500元仅为一份证明,无相关票据,不予认可的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52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程度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其余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住宿费偏高,且应当包含在护理费范围之中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及检查费2904元(鉴定费2008元+检查费896元),均有鉴定机构和相关医院的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均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标准偏高,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30天/月×120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由于原告仅提供闫荣证明,而不能提供其工资表、用工合同及纳税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稳定的月工资收入,不同意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误工费的理由,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采纳。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及医疗终结期,原告的误工费应认定为9287元(28249元/年÷365天/年×120天),其余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8645.80元(28249元/年×20年×21%),结合原告在大青沟镇居住的事实、年龄及伤残等级指数,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曹某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曹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其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4344元〔父亲曹灯9798元/年×11年×21%÷3人+女儿张建风(就读大学学费3500元/年+住宿费700元/年)×4年〕,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告父亲曹灯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对原告女儿张建风的四年大学期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学费+住宿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的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故原告父亲曹灯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544元(9798元/年×11年×21%÷3人),应予认定,原告女儿张建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6800元〔(就读大学学费3500元/年+住宿费700元/年)×4年〕,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127172.10元、交通费383元、住宿费3000元、法医鉴定及检查费费2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9287元、残疾赔偿金126189.80元(残疾赔偿金118645.80元+父亲曹灯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合计288795.90元。
结合该案赔偿额在“9.29事件”的9案中所占的比例(详见附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12717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1800元,计131732.10元中的1953元;赔偿上述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各项损失计157063.8元中的337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剩余的损失283472.90元(288795.90元-1953元-3370元)的80%,即226778元(283472.90元×80%)中的99740元;三项计105063元(1953元+3370元+99740元)。不足部分损失,即127038元(226778元-99740元),由被告山东滨州航远物流有限公司负责赔偿。其余20%的损失,即56695元(283472.90元×20%),由原告自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12717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1800元,计131732.10元中的1953元;赔偿上述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各项损失计157063.8元中的337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剩余的损失283472.9元的80%,即226778元中的99740元;三项计105063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已垫付的95000元,应实际给付原告10063元;
二、被告山东滨州航远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曹某某剩余的损失,即127038元;
三、剩余20%损失,即56695元,原告自负;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两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山东滨州航远物流有限公司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原告曹某某尚欠张家口附属医院医疗费45172.10元,应予同时结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0元,由原告负担16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负担2008元,被告山东滨州航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428元,并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正忠 审 判 员 杨继城 人民陪审员 褚朝利
书记员:温艳花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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