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斗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季春,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上诉人曹某为与被上诉人余某某、原审第三人张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7)鄂1381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某,被上诉人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季春,原审第三人张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关键是房屋租赁合同的期限问题。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洁与曹某签订的书面合同约定的房屋租赁截止时间为2012年8月27日。而曹某一审庭审时称其与张洁丈夫于2012年、2015年两次口头约定续期三年,最后一次续期的截止时间为2018年8月27日,故目前双方还有租赁关系。而曹某二审庭审时又称2016年8月27日后向余某某请求延长租赁期间,曹某的陈述与其一审庭审时主张存在矛盾。现张洁二审时称与曹某是一年一租的口头合同关系,双方租赁关系截止时间为2016年8月27日。本院认为,曹某上述陈述未得到张洁认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曹某提出的双方租赁期现未届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即使双方口头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时间截止时间为2018年8月27日,因双方约定的租赁期超过六个月,依法为不定期租赁,作为出租方的余某某有权随时提出解除合同,故在余某某不愿意继续出租房屋的情况下,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已经终止。综上,原审确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终止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租赁合同关系终止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规定,且原书面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曹某不得在装修中随意改动房屋结构,而曹某却在未经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改动房屋结构,故原审判令曹某恢复房屋原状合法合理,应予维持。对曹某称其因自然灾害而遭受装修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原书面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有关租赁期间的装修费用由曹某自负,且双方在形成事实租赁关系时未对装修问题另做约定,余某某没有违法擅自终止双方合同关系的情形,故对曹某提出有关装修损失应由余某某赔付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曹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詹君健
审判员 周鑫
审判员 李超
书记员: 何沛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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