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辰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灵寿县,现住灵寿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灵寿县,现住灵寿县,农民。
被告:白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灵寿县,农民。
被告:李伟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灵寿县,农民,系与被告白某某是夫妻关系。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127号省招大厦第七楼。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宏宇,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住所地灵寿县灵寿镇人民西路79号。
负责人:郑丽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萌萌,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辰龙与被告李某某、白某某、李伟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辰龙、被告李某某、被告白某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辰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某某、白某某、李伟杰连带赔偿原告曹辰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7418.74元及后续治疗费;2、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白某某、李伟杰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由被告承担(具体数额待评定后确定);3、依法判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6日00时30分许,曹辰龙醉酒无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在灵寿县××村道口路段自北向南驶入道路时,与沿052县道由西向东驶来被告李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白某某、实际车主为李伟杰的冀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曹辰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灵公交认字[2016]第16240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辰龙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另查,冀A×××××号小型轿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保险一份,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曹辰龙的各项损失共计157418.7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仅为原告垫付79200元,其余至今未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上,恳请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曹辰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
3、灵寿县医院门诊记录,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彩色超声影像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等证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用。
4、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
5、保险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李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我们的车在保险期间内,所以这些费用我们不予理赔,均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也不承担。
被告白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我们的车在保险期间内,所以这些费用我们不予理赔,均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也不承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保险人为白某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同意承担属于交强险责任内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不计免赔三者险50万元,在核实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无误后,同时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承担后不足的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各项损失。2、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李伟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00时30分许,曹辰龙醉酒无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在灵寿县××村道口路段自北向南驶入道路时,与沿052县道由西向东驶来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曹辰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灵公交认字[2016]第16240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辰龙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白某某,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白某某与被告李伟杰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伟杰委托被告李某某驾驶该车辆。根据河北盛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7年6月9日做出的冀盛唐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4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辰龙的右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右足踇趾缺失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曹辰龙的护理期建议为120日、营养期建议为90日。原告曹辰龙受伤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6天。该事故给原告曹辰龙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205291.78元;2、伙食补助费5600元,住院56天×100元/天=5600元;3、残疾赔偿金50059.8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曹辰龙的伤残等级、实际年龄及户口性质,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1919元/年×20年×21%=50059.8元。以上共计260951.5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曹辰龙受伤后,被告李伟杰给原告曹辰龙垫付医药费81000元,有原告方给被告出具的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予赔偿。原告曹辰龙无证醉酒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未佩戴安全头盔,驶入道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措施不当,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原告曹辰龙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河北盛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7年6月9日做出的冀盛唐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4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辰龙的右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右足踇趾缺失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曹辰龙的护理期建议为120日、营养期建议为90日。据此原告曹辰龙的护理费按照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业标准35785元/年计算,护理费计算为98.04元/天×120天=11764.8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30元/天×90天=2700元。误工费按照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1987元计算,自事故发生日2016年8月26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2017年6月8日合计286天,故为21987元/年÷365天/年×286天=17228.17元。原告曹辰龙请求赔偿其交通费1000元,证据不足,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曹辰龙因该事故受伤致残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应予抚慰,故综合各因素考虑赔偿原告曹辰龙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原告曹辰龙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296144.55元。肇事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白某某,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白某某与被告李伟杰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伟杰委托被告李某某驾驶该车辆。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曹辰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曹辰龙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2552.77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30%赔偿原告曹辰龙61077.53元。被告李伟杰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曹辰龙垫付81000元,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辰龙11552.77元,赔偿被告李伟杰81000元。原告曹辰龙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辰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552.77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李伟杰81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辰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1077.53元。
四、驳回原告曹辰龙对被告李某某、白某某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24元,由被告李伟杰承担517元,原告曹辰龙承担1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建丽
书记员: 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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