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曹某与贾某某、庞某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景忠,黑龙江民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女,汉族。
被告庞某坤,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京安,男,汉族。

原告曹某与被告贾某某、庞某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忠,被告庞某坤委托代理人张京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诉称:庞某坤与阚桂芝于2014年12月21日签订卖、兑房协议书,在协议中约定:庞某坤将属于自己所有并且已经办理了进户手续的房产百合名苑房屋卖给阚桂芝(房产地点: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华街)。阚桂芝与庞某坤约定:如果阚桂芝需要办理过户手续时,庞某坤无偿协助办理。2009年12月10日阚桂芝将自己从庞某坤处购买的房产又出卖给了曹某,双方在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中也明确约定如若更名时阚桂芝配合更名过户。曹某已经全额将购房款给付完毕履行完自己应尽的义务,现曹某要求确认曹某与阚桂芝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庞某坤、贾某某协助曹某办理哈尔滨市道里区乡政小区(新华街114号)房屋登记手续。
曹某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拆迁协议书、进户协议书、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05)里民一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庞某坤是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
证据二、购房款票据二张、煤气入户安装费票据。证明庞某坤对上述房产已经交纳完毕进户费用。
证据三、买兑房协议书。证明庞某坤与阚桂芝签订该协议,在该协议第9条备注中明确约定阚桂芝办理更名过户,庞某坤无条件配合更名。
证据四、房地产买卖协议书。证明阚桂芝与曹某签订的该协议,协议第9条约定更名时阚桂芝配合曹某更名。
证据五、收条。证明双方买卖房地产款项均全部结算完毕。
庞某坤辩称:庞某坤不认识曹某,没有与曹某签订过合同,不同意曹某的诉讼请求。庞某坤与阚桂芝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有一个进户手续,现在从曹某提供的证据中没看到,阚桂芝与曹某买卖的房屋面积与实际房屋面积不符,庞某坤与阚桂芝签订完毕协议后,备注里面庞某坤多交的物业费、包烧费、电费、水费应该退给庞某坤,具体钱数庞某坤没有与阚桂芝结算。庞某坤与阚桂芝签订协议时是阚桂芝办理更名,更名费用与庞某坤无关,应由阚桂芝支付。
庞某坤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买兑协议书复印件。证明买卖房屋实际面积为36.4平方米。
贾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庞某坤对曹某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证据五认为与庞某坤无关,不予质证。
曹某对庞某坤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面积米数不同系填写错误,由于庞某坤补交了超面积安置费,才产生了数字上的差距,2004年2月10日庞某坤补交了20548元的房屋差价款,补交完毕后米数变为36平方米。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其中有一条约定庞某坤无偿协助阚桂芝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本院对曹某出示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因庞某坤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五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庞某坤出示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虽然系复印件,但其与曹某提供的证据三内容一致,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0年6月13日庞某坤、哈尔滨东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来公司)及哈尔滨市道里区城市房屋拆迁事务处(以下简称拆迁事务处)签订拆迁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东来公司为庞某坤安置位于道里区新华街,使用面积32平方米,建筑面积48平方米房屋一套。2004年4月8日哈尔滨东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庞某坤签订进户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庞某坤被分配到1、2、3号综合楼,该小区于2004年4月8日进户。庞某坤共计交付购房款40548元。2004年12月21日庞某坤与阚桂芝签订卖、兑房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庞某坤自愿将哈尔滨市道里区百合名苑房屋以11万元的价格卖给阚桂芝,购房款11万元阚桂芝在2004年12月21日付清;阚桂芝办理更名手续庞某坤无偿协助办理。阚桂芝将购房款给付庞某坤,庞某坤将该房屋给付阚桂芝。2009年12月10日阚桂芝与曹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阚桂芝将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华街房屋以162000元的价格卖给曹某,双方办理过户手续费及所需缴纳税费由曹某承担;阚桂芝于2009年12月30日将该房产交付曹某使用。签订协议当日,曹某给付阚桂芝定金2000元及购房款16万元。阚桂芝按照协议约定将房屋交付曹某。曹某在该房屋居住至今。
另查明,阚桂芝于2011年7月22日因疾病死亡,贾某某系阚桂芝女儿。本院(2005)里民一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中确认东来公司为庞某坤安置的房屋超出应安置面积3.96平方米,房屋地点为哈尔滨市道里区乡政小区(新华街114号)。

本院认为,庞某坤与阚桂芝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庞某坤对该合同无异议,合同合法有效。阚桂芝与曹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均系签订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曹某已交付购房款及实际入住争议房屋至今,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因该争议房屋系动迁房屋,在原被拆迁人庞某坤未取得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前提下,无法协助曹某办理争议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曹某要求庞某坤、贾某某协助办理争议房屋登记手续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庞某坤答辩称庞某坤多交的物业费、包烧费、电费、水费应该退给庞某坤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某与阚桂芝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660元(含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610元、被告庞某坤负担50元(此款原告曹某已预交,被告贾某某、被告庞某坤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将此款给付原告曹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新颜 代理审判员  王 琪 人民陪审员  巴 童

书记员:孙晓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