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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轶民与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轶民
徐志永(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
荣某某

原告曹轶民。
委托代理人徐志永,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某某。
原告曹轶民与被告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轶民之委托代理人徐志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某某经“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的利息为每月7000元,明显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但未约定利息,属于无息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轶民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轶民偿还借款4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曹轶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的利息为每月7000元,明显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但未约定利息,属于无息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轶民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轶民偿还借款4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曹轶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荣某某承担。

审判长:刘振福
审判员:彭德涛
审判员:李冠男

书记员:孙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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