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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上海钷垚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懿懿,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裕,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钷垚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黄继辉。
  本院受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上海钷垚公寓管理有限公司(钷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
  曹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双方签订的《物业软装配置服务协议》解除;2.钷垚公司返还曹某某剩余合同款5,5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2日,其与钷垚公司签订《物业软装配置服务协议》,约定由钷垚公司为曹某某购买的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区雉城街道太湖东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提供软装设计定制、家电及客房用品等相关物资的配置服务。签约当日,曹某某向钷垚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50%即19,900元。根据《物业软装配置服务协议》约定,开发商交房后,由钷垚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二次验收,验收合格后第二日安排施工队建厂并开始计算工期。后因开发商未如期交房,2019年9月5日,曹某某与开发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故曹某某与钷垚公司签订的《物业软装配置服务协议》已无法履行,故曹某某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曹某某与钷垚公司签订的《物业软装配置服务协议》系装饰装修合同,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的案件,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系争房屋位于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不属本院辖区范围。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李梅芳

书记员:管西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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