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建梅,鸡东县兴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鸡东县永和镇长安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万义,职务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莉芳,黑龙江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鸡东县永和镇长安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梅,被告鸡东县永和镇长安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万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长安村村民。2001年7月4日,原告受时任村党村部书记许明春的指派,为长安村拉矸石修路。2001年7月16日16时,原告在装车过程中发现矸石山向下掉石渣,原告赶紧发动车离开,当车辆开出几十米时,矸石山喷出一股黑烟将原告从车上掀倒在地上,将原告烧成重伤。原告先后入住鸡西市人民医院、北京市积水潭医院、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91%深2度烧伤、低血容量性休克,原告入院治疗229天未愈出院,原告至今也没有医疗终结,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42230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损害后果由被告判断失误的重大过失行为导致的,原告本身也应负重大责任;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医疗终结协议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三、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且已过时效;四、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交通费应出示票据,原告受伤时未结婚,其子女抚养费不同意给付,被告不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均不同意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鸡东县安全委员会出具的永和镇长安村7.7烫伤事故报告书、原告去中央第八巡视组要求处理的材料,证明原告是为了修路被烧伤的事实,及相关领导的批示情况。被告认为该事故报告书认定的事实经过与真实情况不符,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原、被告双方已就原告的损伤赔偿完毕,原告无权再主张赔偿,原告提交的反映材料,因该证据是原告自己书写的,是否向巡视组反映无法确证。
证据二、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和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全身烧伤及住院41天的事实成立。被告认为原告递交病例的同时,应提交住院票据。
证据三、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和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全身烧伤及第二次住院治疗75天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交住院票据。
证据四、北京市积水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和出院记录,证明原告2003年在北京市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33天的事实。被告认为应提交住院票据。
证据五、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和出院记录,证明原告2004年两次在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合计80天的事实。被告认为应提交住院票据。
证据六、鸡东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复印件)证明原告经鸡东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疤痕性颈、双肩、双肘及右膝功能障碍。被告认为该鉴定未经法定程序,鸡东县医院无权做出劳动能力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七、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函,证明原告伤残、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原告未在法定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且已赔偿完毕,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八、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收据,证明原告司法鉴定费用2700元。被告质证意见同证据七一致。
证据九、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证明该票据原件已经备案到永和镇政府,复印件已经得到镇政府盖章认可,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经给付完毕。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证据十、户口本、介绍信,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护理人员是原告父母的身份情况、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被告认为已经赔偿完毕,不同意赔偿。
证据十一、媒体报纸,证明原告主张权利过程中曾经向媒体求助,一直没有放弃赔偿的请求。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十二、鸡信农【2003】25号文件,证明原告是在拉矸石过程中受伤,也证实了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是真实的,原告的医疗并没有终结。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证据十三、原告去第八巡视组信访填单以及县政府领导在填单背面给的批示,证明原告一直主张权利。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权利。
证据十四、证人刘兆武证言,证明原告的父亲曹子军为了给原告治病,无处借钱的情况下,出于无奈才在医疗终结协议上签字的。被告认为证言起不到原告证明目的。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观点,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鸡东县永和镇人民政府《关于永和镇长安村曹威烧伤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县、镇、村解决医疗费用的调查报告》,证明原告自身判断失误导致损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承担。原告认为调查报告与事实不符,这份报告是给鸡东县县委的报告,是为了推卸长安村和永和镇政府的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明这份报告是虚假的报告。
证据二、医疗终结协议书,证明双方经协商达成医疗终结协议书,赔偿款被告已履行完毕,原告无权再起诉。原告认为在2004年原告的伤没有医疗终结的情况下,家里已无钱继续给原告治病,为了解决原告的医疗费用当时处于弱势地位,不得已与被告方达医疗终结协议。
证据三、鸡东县永和镇2001年度献爱心捐款告示底稿、名单、收据,证明2001年7月21日,永和镇政府召职工为原告捐款2920元,并交付原告。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方履行了法定义务。
证据四、鸡东县永和镇人民政府永政发【2005】18号文件复印件,证明永和镇已经答复原告在支付医疗费等费用97220元,原告直到2015年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对复印件无异议,但该证据是下发给曹阳的,原告不知情,且是否给曹阳下发,也没有相关证据佐证。
原告证据一能够证实原告为给被告修路被烧伤的事实,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二、三、四、五能够证实原告烧伤后治疗的事实,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六未经法定程序做出,被告不认可该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不予采信;证据七、八、九能够证实原告烧伤后,治疗及鉴定所支出的费用,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十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十一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十二是对证据一的补强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十三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对曹子君、王淑荣询问笔录,证实原告被烧伤后收到被告给付医疗费赔偿款共计70000元。原告对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认为该笔录与证人证实不一致,被告已给付原告十多万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是给鸡东县委的报告,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二该份证据是原告的伤没有达到医疗终结的情况下,尚需继续治疗,为了解决原告的医疗费的情形下签订,但被告已履行完毕,予以采信;证据三属于社会救助,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四该份证据是下发给曹阳的,而不是下发给原告的,且是否给曹阳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职权调取的证据结合原告方的开庭陈述,可以证实原告在受伤后收到赔偿款7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系被告长安村村民。2001年7月4日,原告受时任村党村部书记许明春的指派,为长安村拉矸石修路。2001年7月16日16时,原告在装车过程中发现矸石山向下掉石渣,原告赶紧发动车离开,当车辆开出几十米时,矸石山喷出一股黑烟将原告从车上掀倒在地上,将原告烧成重伤。原告先后入住鸡西市人民医院、北京市积水潭医院、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91%深2度烧伤、低血容量性休克,原告入院治疗229天未愈出院,原告受伤后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70000元,原告至今仍需后续治疗,原告申请鉴定为陆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护理人员王素荣也系农村户口。
本案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该事故原告是否存在过错;三、依据医疗终结协议,原告是否仍然有权提出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被烧伤后,多年来一直在治疗,医嘱中也明确说明需继续治疗,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原告受被告单位原党支部书记许明春的指派,给被告单位拉矸石修路,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长安村前任书记指派原告车辆拉矸石修路,没有顾及安全生产,在矸石高温高压可燃气体喷出的情况下,造成原告被烧伤,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而原告对于本次事故的人身安全已尽到了一般的义务,故原告无责任。依据医疗终结协议,被告虽履行完毕,但该事故致原告陆级伤残,该医疗终结协议对后续治疗和以后可能出现的情况是无法量化考虑的,当事人只有待事项实际发生后或可能定数额后再主张权利,这种基于新的事由提起的诉讼请求,属于一个新的诉讼,故原告仍然有权要求赔偿。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由于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已支付完毕,原告未主张医疗费用。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用70元/天过高,根据地域差异,应按50元/天比较适宜;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票据,但鉴于原告多次往返北京治疗,故原告提出交通费1500元,予以支持;原告有一未成年子女曹赢元(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抚养,应抚养至十八周岁为止,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九年为宜。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对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认为应以10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鸡东县永和镇长安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曹某某伙食补助费11450元(50元/天×229天)、误工费14700元(50元/天×294天)、护理费15250元(50元/天×305天)、残疾赔偿金104530元(10453元/年×20年×50%)、营养费2160元(10元/天×216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235元(7830元/年×9年÷2),共计19482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405元,减半收取2202.5元,申请费(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承担4471.47元,原告承担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宏伟
书记员: 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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