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
郑永胜(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薛某
薛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原告曹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永胜,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农民。
被告薛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20层。
负责人郭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薛某、被告薛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永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薛某、被告薛某某经过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薛某驾驶晋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北省蔚县南留庄电厂路段,与行人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曹某某受伤,车辆损坏。
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7126元。
被告薛某、薛某某未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有强险一份。
原告的诉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偿。
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被告薛某驾驶晋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北省蔚县南留庄电厂路段,与行人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曹某某受伤,车辆损坏。
该起事故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原告曹某某受伤后,在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3天,花医疗费68002元,该院出具诊断证明: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左顶部头皮下血肿。
其伤势经张家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1、拾级伤残;2、择期去除内固定(费用约9000元)。
花鉴定检查费171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曹某某受伤,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曹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68002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3天=5490元,护理费100元/天×183天=18300元,营养费30元/天×183天=5490元,误工费39542元/年÷365天×108天=11700元(误工期间为2013年6月到到评残前一天,误工标准为2013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残疾赔偿金20543元/年×20年×10%=41086元,被抚养人任翠连生活费12531元/年×7年×10%÷4人=2193元,被抚养人曹宇博生活费12531元/年×10年×10%÷2人=6266元,被抚养人曹景博生活费12531元/年×18年×10%÷2人=11278元,鉴定检查费1711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4516元。
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现场变动,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没有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曹某某为行人,被告薛某驾驶的是机动车,因被告薛某未履行保护现场和及时报案的法定义务,故应推定被告薛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薛某某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曹某某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首先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0000元的限额内,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薛某全部承担。
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认为原告曹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在蔚县蔚州镇居住,且其主要经济来源是在城镇,因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原告曹某某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河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认可交通费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伤情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左顶部头皮下血肿,伤情严重,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
对于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4832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薛某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检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9693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薛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2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252元,由被告薛某负担3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曹某某受伤,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曹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68002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3天=5490元,护理费100元/天×183天=18300元,营养费30元/天×183天=5490元,误工费39542元/年÷365天×108天=11700元(误工期间为2013年6月到到评残前一天,误工标准为2013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残疾赔偿金20543元/年×20年×10%=41086元,被抚养人任翠连生活费12531元/年×7年×10%÷4人=2193元,被抚养人曹宇博生活费12531元/年×10年×10%÷2人=6266元,被抚养人曹景博生活费12531元/年×18年×10%÷2人=11278元,鉴定检查费1711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4516元。
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现场变动,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没有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曹某某为行人,被告薛某驾驶的是机动车,因被告薛某未履行保护现场和及时报案的法定义务,故应推定被告薛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薛某某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曹某某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首先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0000元的限额内,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薛某全部承担。
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认为原告曹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在蔚县蔚州镇居住,且其主要经济来源是在城镇,因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原告曹某某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河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认可交通费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伤情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左顶部头皮下血肿,伤情严重,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
对于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4832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薛某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检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9693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薛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2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252元,由被告薛某负担3990元。
审判长:高联斌
书记员:田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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