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公司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代理人:陶崇平,黑龙江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水某某满族镇巴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水某某满族镇巴虎村。
法定代表人:程清鹏,职务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霞,黑龙江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富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水某某满族镇巴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巴虎村委会)、第三人富志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2日召开庭前会议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并于2018年9月19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陶崇平、被告巴虎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程清鹏、委托代理人李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富志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08年10月3日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款冲抵承包费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费6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巴虎村公路通达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造价45万元,被告应在2008年9月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被告因经济困难,无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此双方在2008年10月3日签订工程款冲抵承包费协议,约定按照转包合同、协议书,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承包费在被告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中支付。但被告违反工程款冲抵承包费协议的约定,强迫原告从2013年2月份至2018年2月份另行向被告缴纳承包费6万元,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工程款冲抵承包费协议,并返还原告缴纳的承包费6万元。
巴虎村委会答辩称:不同意曹某某要求履行2008年10月3日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款冲抵承包费协议及返还6万元承包费的诉讼请求。
巴虎村委会反诉称,要求反诉被告曹某某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律师费3万元。事实和理由,第一,承包费6万元是承包鱼塘的富志强向巴虎村缴纳的,与曹某某无关。第二,曹某某给村里修路是无偿的,双方并未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冲抵承包费协议,更不存在欠工程款45的事情。2008年4月13日,经巴虎村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由曹某某无偿为村民修路,村里提供修路的砂石。之后,曹某某于当年6月为巴虎村修建一条长约9公里的路面。工程完工后,曹某某为了向省公路管理局请批工程款,虚构多份虚假合同,曹某某为了达到向省里批款的目的,多次找到时任巴虎村书记的祁永林,让其在虚假合同上签字盖章,所以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第三、工程款冲抵承包费协议、工程承包合同、转包合同(西大泡)、协议书等合同都没有经过村民代表讨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合同内容违法、加盖公章时间穿越,2004年才开始使用的防伪原子章盖在了2002年的合同上、第三人富志强也称转包合同不是他本人签字,故上述合同均无效。第四,对方的无理诉求给我方造成了经济损失,导致我方花费律师费3万元,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审理过程中,曹某某于2018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曹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巴虎村的反诉,其主张经济损失律师费3万元,本不属于法定的反诉事项,且未能提供证据损失数额,该损失即使存在也不属于必要支出,故对巴虎村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曹某某撤诉;
二、驳回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水某某满族镇巴虎村村民委员会的反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曹某某负担。反诉费275元由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水某某满族镇巴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光
审判员 朱海龙
人民陪审员 王长占
书记员: 常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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