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
向爱民(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
建始县路桥公司
姚冰峰(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
原告:曹某某,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爱民,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建始县路桥公司。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冰峰,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建始县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魏玮、人民陪审员冯建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爱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以个人名义与被告达成的建始县天生集镇油路建设工程承包协议无效。涉案工程竣工后已经投入使用多年,原建始县公路段信访室会同被告成立的调查及验收复核小组完成调查、验收和复核程序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结付工程款。现双方对工程验收项目、工程量无异议,仅对工程计价标准存在争议,因此,涉案工程的计价问题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被告作为工程发包方,会同原建始县公路段组织的
工程验收专班经调查验收后出具的天生油路工程油层面积表、工程验收计价单以及收据,在得到原告认可后,应当视为双方关于工程承包合同中工程结算的补充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虽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不影响上述关于工程结算补充协议的效力,被告应当依照上述工程验收计价单确定的单价、工程量为原告结算工程价款。
二、原、被告作为民事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理应遵循平等、自愿原则,任何一方均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建始县公路管理局虽为被告的行政主管机关,但通过会议纪要等形式变更原、被告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的计价方式、总价款,其变更内容并未得到合同双方即原、被告的认可,故对原、被告没有约束力。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七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始县路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某工程款747790.61元。
本案受理费11278.00元,由被告建始县路桥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以个人名义与被告达成的建始县天生集镇油路建设工程承包协议无效。涉案工程竣工后已经投入使用多年,原建始县公路段信访室会同被告成立的调查及验收复核小组完成调查、验收和复核程序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结付工程款。现双方对工程验收项目、工程量无异议,仅对工程计价标准存在争议,因此,涉案工程的计价问题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被告作为工程发包方,会同原建始县公路段组织的
工程验收专班经调查验收后出具的天生油路工程油层面积表、工程验收计价单以及收据,在得到原告认可后,应当视为双方关于工程承包合同中工程结算的补充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虽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不影响上述关于工程结算补充协议的效力,被告应当依照上述工程验收计价单确定的单价、工程量为原告结算工程价款。
二、原、被告作为民事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理应遵循平等、自愿原则,任何一方均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建始县公路管理局虽为被告的行政主管机关,但通过会议纪要等形式变更原、被告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的计价方式、总价款,其变更内容并未得到合同双方即原、被告的认可,故对原、被告没有约束力。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七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始县路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某工程款747790.61元。
本案受理费11278.00元,由被告建始县路桥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朱斌
审判员:魏玮
审判员:冯建华
书记员:余诗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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