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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周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昌林,宜昌市三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系原告姐夫。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10号墨池苑3号楼一楼二楼。
负责人:胡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卫华、马俊,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昌林,被告李某某(同时为被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50078.33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日13时05分,被告周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鄂E×××××号小型客车,在雅来线××处右××道时,与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1、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伴股骨头脱位,2、右侧第3、4根肋骨陈旧性骨折,3、右髋创伤性关节炎,4、右膝骨关节炎,5、肺部感染并胸腔积液。在宜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50848.09元,仍需后续治疗。经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右髋关节功能丧失达到50%以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右髋臼钢板(2块)需则其手术取出,后续治疗费需19500元,髋关节损伤后关节活动受限给予作业疗法2000元;误工时间评定180天;护理时间评定90天;营养时间评定90天。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第4205832201700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周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鄂E×××××号小型客车,于2016年12月23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新渠道业务分部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日13时05分,被告周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鄂E×××××号小型客车,在雅来线××处右××道时,与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枝江市白洋卫生院治疗,支付费用387.88元,后转至宜昌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50848.09元,出院后于2017年3月14日、5月10日在枝江市白洋卫生院复查,支付检查费310元,于2017年5月20日在宜昌市中医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525元,合计医疗费52170.97元,其中,被告周某某支付26487.88元,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了10000元,原告曹某某垫付15683.09元。原告的出院诊断为:1、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伴股骨头脱位,2、右侧第3、4根肋骨陈旧性骨折,3、右髋创伤性关节炎,4、右膝骨关节炎,5、肺部感染并胸腔积液。医嘱建议:1、继续卧床休息2周,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预防深静脉血栓形成;2、二周后来院复查;3、不适随诊。2017年6月20日,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所受伤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1500元。曹某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7年7月16日,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实际评定为180日,护理时间评定为9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90日。曹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
曹某某自2014年2月起在湖北源霖森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曹某某的父亲曹光发生于1924年6月9日,育两子,即曹某某和曹诗富。
被告李某某为鄂E×××××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意见书、保险合同、户口簿、枝江市白洋镇裴家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湖北源霖森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因没有注意行车安全而将原告曹某某撞伤,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人身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条款予以赔偿,仍有未尽部分由被告周某某赔偿。被告李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52170.97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住院35天,按每天50元给付);3、后期治疗费21500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4、营养费1050元(原告住院35天,标准为30/天;出院医嘱无“加强营养”,相应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辩称住院期间亦不应支付营养费,本院不予采信);5、残疾赔偿金117544元(原告在湖北源霖森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本院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29386元×20年×20%);6、护理费4385.5元(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89.5元每天计算,护理期不属鉴定范围;原告住院35天,出院医嘱全休2周,本院认定护理时间为49天<35+14>);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0020元(因扶养人的收入按城镇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按城镇标准计算,20040元×5年×20%÷2人);9、误工费16119.1元(2017.2.3-2017.6.19共131天,被告不认可原告举证的近一年的平均收入,原告未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按照2017制造业的平均年收入计算,44912元÷365×131天);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元;11、财产损失855元(原告主张1800元,但未提供修理明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可855元);12、鉴定费2200元。
原告曹某某的总损失为232094.57元(医52170.97+伙1750+后21500+营1050+残117544+护4385.5+交500+被扶10020+误16119.1+抚4000+财855+鉴2200),上述费用中因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的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曹某某的损失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曹某某的修理费855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109039.57元,合计229894.57元。被告周某某垫付医疗费26487.88元,扣除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曹某某的鉴定费2200元,剩余24287.88元,应当由保险公司从曹某某的理赔款229894.57元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周某某;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亦应从理赔款中扣除。保险公司实际支付给原告曹某某的赔偿款为195606.69元(229894.57-24287.88-1000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各项损失195606.69元;支付被告周某某垫付的各项费用24287.8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青春

书记员: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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