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志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彭劲松。
被告梁某。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彭劲松、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艾贻学、人民陪审员龚良槐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劲松、梁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彭劲松、梁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曹某某借款600000元,两被告书立借据一份,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利息支付方式为每月前三日支付至原告曹某某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帐户,原告给付两被告借款的方式为汇款至被告彭劲松在中国建设银行62×××55帐户,并约定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曹某某委托其前夫袁承兵于2014年3月25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彭劲松指定帐户汇款人民币600000元,被告彭劲松、梁某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宜都市陆城五宜大道清江润园××号楼××××室房屋一套抵押给原告曹某某,并在宜都市房地产管理局设立了抵押权登记,原告曹某某依法取得了宜都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后被告彭劲松、梁某未依约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被告彭劲松、梁某因涉嫌诈骗罪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分局通缉,现两被告刑拘在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原告给付借款本金的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借款本金,两被告未依约给付利息,根据合同“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取得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36000元,未超过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劲松、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劲松、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本息共计人民币636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60元,由被告彭劲松、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楠 代理审判员 艾贻学 人民陪审员 龚良槐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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