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
熊安(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胡思秀
王某
梅建平(湖北宜都枝城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
杨才平(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
刘洪新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系死者曹光荣的儿子。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系死者曹光荣的配偶。
原告:胡思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系死者曹光荣的母亲。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安,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户籍地宜都市,现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建平,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清江路33号。
负责人:朱为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才平,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新,公司员工。
原告曹某某、杨某某、胡思秀诉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长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芝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某某及原告曹某某、杨某某、胡思秀的委托代理人熊安、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梅建平、被告财险长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才平、刘洪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杨某某、胡思秀诉称,2016年9月11日11时25分许,我们的亲人曹光荣驾驶鄂钱江牌二轮摩托车行驶到Y007乡道IKM+800M路段时,与被告王某驾驶的鄂E×××××号王牌中牌自卸车相撞,致曹光荣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
交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光荣负次要责任。
被告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财险长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
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三原告损失449207.93元,首先由财险长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赔偿;2、由被告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1、道路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3、被告王某为本次事故垫付费用52403元,要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王某;4、本案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5、对赔偿明细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财险长阳支公司辩称:1、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请法院依照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6年10月17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双方责任划分情况,被告王某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曹光荣承担次要责任;
2、本案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及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3、医疗费发票一张,金额428元,证明医疗费损失;
4、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宜都市王家畈派出所的死亡户口注销证明,同证据1一同证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计算依据。
5、宜都市王家畈镇横冲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
6、宜都盛大化学有限公司(原盛大工贸)营业执照复印件、曹光荣与宜都盛大化学有限公司劳务合同书、证明及曹光荣死亡前一年的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宜都市姚家店镇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7、交通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损失1125.50元;
8、修理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1112元。
被告王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6、7,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4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证明目的;证据8,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
被告财险长阳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8,无异议,认可;对证据4中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在侵权责任法中没有规定,只是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有相关的规定,请法院依法认定,同意被告王某关于精神抚慰金过高的意见;对证据6中误工的真实性无异议,宜都盛大化学有限公司登记的地址与实际经营的地址不一致,实际经营的场所不在城镇,死者工作和居住的地址不在城镇,关于原告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请法庭依法合理判决;证据7请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王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宜都市殡葬管理所的票据2张,证明王某垫付殡葬费1975元;2、收条1张,证明王某给原告支付事故相关费用50000元;3、陈述垫付医药费428元。
原告质证意见:属实,认可。
被告财险长阳支公司质证意见:原告认可,保险公司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8,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对原告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本院据实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4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证据6,根据受害人曹光荣工作、居住生活的实际地址,结合宜都市城乡总体规划,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证据7,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宜都市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认定书意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付。
受害人曹光荣生前在宜都市盛大化学有限公司(位于宜都市姚家店镇××组)工作、生活和居住,应认定其生活来源、消费支出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
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428元;二、死亡赔偿金项下581788.25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513969元(27051元/年×19年);2、丧葬费:2366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2253.75元(9803元/年×5年÷4);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780元及交通费1125.50元;5、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三、财产损失1112元。
以上三项合计583328.25元。
原告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1115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限额范围外原告的损失为471788.25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王某承担主要责任即70%计330251.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441791.78元,被告王某已垫付52403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389388.7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杨某某、胡思秀交通事故损失441791.78元,其中:支付原告曹某某、杨某某、胡思秀389388.78元,支付被告王某52403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杨某某、胡思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3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宜都市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认定书意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付。
受害人曹光荣生前在宜都市盛大化学有限公司(位于宜都市姚家店镇××组)工作、生活和居住,应认定其生活来源、消费支出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
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428元;二、死亡赔偿金项下581788.25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513969元(27051元/年×19年);2、丧葬费:2366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2253.75元(9803元/年×5年÷4);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780元及交通费1125.50元;5、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三、财产损失1112元。
以上三项合计583328.25元。
原告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1115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限额范围外原告的损失为471788.25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王某承担主要责任即70%计330251.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441791.78元,被告王某已垫付52403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389388.7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杨某某、胡思秀交通事故损失441791.78元,其中:支付原告曹某某、杨某某、胡思秀389388.78元,支付被告王某52403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杨某某、胡思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3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裴芝梅
书记员: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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