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
徐会忠(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
向某某
张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
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会忠,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向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冬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会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对证明内容结合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决定是否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三杆笔农庄租赁协议书》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交还房屋,其实质是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本院亦组织双方于2016年2月25日办理了承租房屋的交接手续,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提出是双方发生纠纷造成其无法经营,由于“发生纠纷”不是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解约条件,在双方发生纠纷后,也未发生如原告干扰或阻止被告正常经营之情形,且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在合同期间,双方不得毁约”的内容,故被告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被告签订的《三杆笔农庄租赁协议书》于2015年5月31日到期后,被告继续占用承租房屋,原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合同继续有效,故租赁期限应为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双方办理交接手续之日止。在此期间,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50000元/年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应支付租金数额为86849.32元(50000元/年÷365×634天),被告已支付28000元,尚欠58849.32元。被告关于双方口头约定年租金是28000元的辩称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欠缴的天然气费1853.95元,原告已代为交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向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三杆笔农庄租赁协议书》。
二、被告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某租金58849.32元,天然气费1853.95元,合计60703.27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三杆笔农庄租赁协议书》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交还房屋,其实质是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本院亦组织双方于2016年2月25日办理了承租房屋的交接手续,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提出是双方发生纠纷造成其无法经营,由于“发生纠纷”不是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解约条件,在双方发生纠纷后,也未发生如原告干扰或阻止被告正常经营之情形,且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在合同期间,双方不得毁约”的内容,故被告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被告签订的《三杆笔农庄租赁协议书》于2015年5月31日到期后,被告继续占用承租房屋,原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合同继续有效,故租赁期限应为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双方办理交接手续之日止。在此期间,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50000元/年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应支付租金数额为86849.32元(50000元/年÷365×634天),被告已支付28000元,尚欠58849.32元。被告关于双方口头约定年租金是28000元的辩称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欠缴的天然气费1853.95元,原告已代为交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向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三杆笔农庄租赁协议书》。
二、被告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某租金58849.32元,天然气费1853.95元,合计60703.27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向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冬芹
书记员:王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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