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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曹双等与宜都市诚信客运有限公司、江某某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某某
曹双
曹小红
杜永生(湖北宜都宜信法律服务所)
宜都市诚信客运有限公司
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江某某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王久婷

原告曹某某。系李素清之夫。
原告曹双。系李素清之女。
原告曹小红。系李素清之女。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杜永生,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宜都市诚信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久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曹某某、曹双、曹小红诉被告宜都市诚信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客运公司”)、江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永生,被告诚信客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如,被告长安保险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久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曹某某、曹双、曹小红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4、6,三被告均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具有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乘坐飞机、支出了交通费,具体数额本院将结合案情酌情认定;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诚信客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三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均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长安保险宜昌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保险条款一份,能够证明被告诚信客运公司为肇事车辆所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通用条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三原告亲属李素清因与被告江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而亡,依法应该得到赔偿。三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年÷12月×6月);2、死亡赔偿金,三原告主张按照宜都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5035元/年计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本院对于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标准不予认可,根据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16980元(10849元/年×20年);3、精神损害赔偿金,三原告亲属李素清因突遇交通事故而亡,使其丈夫丧偶,子女丧母,客观上给三原告的精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对于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4、其他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合理费用:(1)误工费,三原告主张为1500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李素清5名亲属所从事的工作及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了误工损失,三被告当庭表示对误工费认可1363.11元(64.91元/天×3人×7天),故本院对该意见予以认可,对三原告的误工费认定为1363.11元;(2)交通费,三原告主张为4350元,但仅提交原告曹双、熊梦颖、熊安帮三人的登机牌证明从贵阳乘飞机赶回,具体数额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以上1-4项合计282951.61元。
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素清承担次要责任,曹恬馨无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对于责任比例的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无过错原则对于受害人进行赔偿,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李素清横过道路时未注意观察过往车辆在确保安全后通过,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对于三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江某某承担80%的责任,三原告自行承担20%。被告江某某为被告诚信客运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所以被告江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由其用人单位被告诚信客运公司承担。
被告江某某驾驶的E43791号中型客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宜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原告当庭表示同意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曹恬馨的损失,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长安保险宜昌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02916.10元(110000元-曹恬馨案伤残赔偿限额项目金额7083.90)元。
关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如何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应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长安保险宜昌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诚信客运公司抗辩未收到被告长安保险宜昌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  款,但因该条款为通用格式条款,被告诚信客运公司从事营运业务,该车并非首次投保,且该条款系双方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应认定其对该条款内容是知悉的,因此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  第十六条约定,被告长安保险宜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180035.51元(282951.61元-102916.10元)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三原告自行承担的20%,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由被告长安保险宜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按照主要责任赔偿原告126024.86元(180035.51元×70%),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诚信客运公司承担18003.55元(180035.51元×(80%-70%)]。被告诚信客运公司垫付尸体运送、整理费用1950元,在殡仪馆支出丧葬费用4190元,属于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范围,加上已赔偿三原告的现金43000元,合计49140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的18003.55元,余下31136.45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宜昌公司支付给被告诚信客运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曹双、曹小红各项损失102916.1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曹双、曹小红各项损失126024.86元,合计人民币228940.96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某、曹双、曹小红197804.51元,支付被告宜都市诚信客运有限公司31136.45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曹双、曹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04元,由原告曹某某、曹双、曹小红负担254元,被告宜都市诚信客运有限公司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三原告亲属李素清因与被告江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而亡,依法应该得到赔偿。三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年÷12月×6月);2、死亡赔偿金,三原告主张按照宜都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5035元/年计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本院对于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标准不予认可,根据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16980元(10849元/年×20年);3、精神损害赔偿金,三原告亲属李素清因突遇交通事故而亡,使其丈夫丧偶,子女丧母,客观上给三原告的精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对于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4、其他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合理费用:(1)误工费,三原告主张为1500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李素清5名亲属所从事的工作及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了误工损失,三被告当庭表示对误工费认可1363.11元(64.91元/天×3人×7天),故本院对该意见予以认可,对三原告的误工费认定为1363.11元;(2)交通费,三原告主张为4350元,但仅提交原告曹双、熊梦颖、熊安帮三人的登机牌证明从贵阳乘飞机赶回,具体数额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以上1-4项合计282951.61元。
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素清承担次要责任,曹恬馨无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对于责任比例的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无过错原则对于受害人进行赔偿,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李素清横过道路时未注意观察过往车辆在确保安全后通过,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对于三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江某某承担80%的责任,三原告自行承担20%。被告江某某为被告诚信客运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所以被告江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由其用人单位被告诚信客运公司承担。
被告江某某驾驶的E43791号中型客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宜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原告当庭表示同意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曹恬馨的损失,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长安保险宜昌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02916.10元(110000元-曹恬馨案伤残赔偿限额项目金额7083.90)元。
关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如何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应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长安保险宜昌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诚信客运公司抗辩未收到被告长安保险宜昌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  款,但因该条款为通用格式条款,被告诚信客运公司从事营运业务,该车并非首次投保,且该条款系双方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应认定其对该条款内容是知悉的,因此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  第十六条约定,被告长安保险宜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180035.51元(282951.61元-102916.10元)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三原告自行承担的20%,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由被告长安保险宜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按照主要责任赔偿原告126024.86元(180035.51元×70%),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诚信客运公司承担18003.55元(180035.51元×(80%-70%)]。被告诚信客运公司垫付尸体运送、整理费用1950元,在殡仪馆支出丧葬费用4190元,属于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范围,加上已赔偿三原告的现金43000元,合计49140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的18003.55元,余下31136.45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宜昌公司支付给被告诚信客运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曹双、曹小红各项损失102916.1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曹双、曹小红各项损失126024.86元,合计人民币228940.96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某、曹双、曹小红197804.51元,支付被告宜都市诚信客运有限公司31136.45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曹双、曹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04元,由原告曹某某、曹双、曹小红负担254元,被告宜都市诚信客运有限公司负担850元。

审判长:杨潇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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