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生于1975年8月23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现住宜都市。委托代理人:熊安,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某,男,生于1991年11月15日,汉族,宜昌市人,住宜昌市点军区。委托代理人:李宏斌,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隆康路35号。代表人:张小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平,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与被告吴某按责分担。具体赔偿明细如下:一、医疗费项下:1、医疗费92191.17元(被告吴某付91807.17元,原告自付384元);2、后期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50元/天=1600元。二、残疾赔偿金项下:1、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12%=70526.40元;2、误工费152天×90.24元/天(餐饮业)=13714.48元;3、护理费9032.74元(住院32天×120元/天=3840元吴某已付;58天×89.53元/天=5192.74元);4、交通费1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4431.14元(母亲69岁10938元/年×11年×12%÷4人=3609.54元,儿子9岁20040×9年×12%÷2人=10821.60元);6、拐杖78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财产损失2000元。四、鉴定费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5日19时40分许,原告曹某某驾驶鄂E×××××号本田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其子曹健扬行驶至宜都市看守所路口时,被被告吴某驾驶的鄂E×××××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撞倒,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报废。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曹健扬无责任。住院期间,被告吴某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及护理费。后经鉴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被告吴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原告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批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的赔偿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被告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3、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3张,金额为92191.17元,证明原告受伤支出的医疗费。4、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各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事故导致原告头部和右腿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5月26日(出院医嘱全休四个月),护理时间鉴定90天(包含住院32天),住院32天应当给予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需2000元,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5、原告曹某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门面出租合同、房租收据、房东张新身份证及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租赁张新房屋长期在宜都市陆城经商、居住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餐饮行业计算误工费。6、交通费车票五张,金额为100元,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7、鉴定费发票1份,金额为2500元,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8、原告妻子李素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由其妻子护理及支出的护理费。9、原告母亲吴久宏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枝城镇梁家畈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母亲69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0、原告儿子曹健扬户口簿复印件、宜都市清江小学综合素质评价报告册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儿子曹健扬9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在读小学五年级,其长期在城镇生活、学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1、拐杖发票1份,金额为78元,证明残疾用具损失。12、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保险公司定损2000元。被告吴某辩称,对原告诉请事实无异议,吴某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91933.17元、护理费3955.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过高。被告吴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曹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91933.17元。2、护理费发票原件、护理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支付原告护理费3955.20元。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吴久红缴纳社保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母亲吴久红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原告曹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吴某、人寿财险宜昌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4、6-12,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经保险公司调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属实,注册时间是2014年10月6日,没有到期时间,曹某某所说的门面不存在,门面出租合同、房租收据、房东张新身份证复印件及房产证复印件不属实。房租收据只有2015年、2016年的,没有2017年房租缴纳的证据。对于被告吴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曹某某经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说的医疗费中包含原告儿子受伤的治疗费126元,护理费情况属实。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除护理费发票,还应当提供护理公司的营业执照、护理证,护理协议认可。对于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曹某某经质证认为,实际上是其母办理的市民卡,在宜都市不管是城镇还是农村,都可以参加社保。被告吴某经质证认为,无异议,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曹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6、7、8、9、10、11、12,二被告均无异议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实原告曹某某从2015年起租赁张新位于宜都市陆城街办清江大道46号的门面从事餐饮服务,居住生活在陆城,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吴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原告曹某某、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无异议,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吴某无异议,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5日19时40分许,被告吴某驾驶鄂E×××××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清江大道由北向南行至宜都市看守所路口处左转弯时,遇原告曹某某驾驶鄂E×××××号本田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其子曹健扬相向驶来,被告吴某所驾驶的车辆右前角与原告曹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曹某某车行方向车道内相撞,造成原告曹某某及其子曹健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20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曹某某负次要责任,曹健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某某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2天(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1月26日),支出住院医疗费91681.17元,后于2017年2月20日、5月27日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126元、384元。2017年6月8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曹某某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限90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2500元。被告吴某已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91681.17元、门诊医疗费126元、护理费3840元(32天×120元/天),同时还为原告儿子曹健扬支付医疗费126元。同时查明,被告吴某驾驶的鄂E×××××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母亲吴久宏,生于1946年12月26日,生育四个子女。原告儿子曹健扬,生于2007年3月26日,现就读于宜都市清江小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吴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安,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宏斌,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曹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对于原告曹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具体金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可以证实,原告受伤接受治疗,支出住院、门诊医疗费合计92191.17元(91681.17元+126元+384元),本院予以认定。2、后期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2000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湖北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50元/天)予以支持。以上合计95791.17元。二、伤残赔偿限额项目:1、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曹某某从2015年起租赁张新位于宜都市陆城街办清江大道46号的门面从事餐饮服务,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生活、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自城镇,故本院对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为70526.40元(29386元/年×20年×12%)。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152天无异议,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结合原告实际工作,本院按照住宿和餐饮业标准32935元/年予以支持,即32935元/年÷365天×152天=13715.40元,现原告仅主张13714.48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吴某支出护理费3840元(32天×120元/天),有护理费发票及护理协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对原告出院后护理费无异议,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即5192.74元(58天×89.53元/天),合计9032.74元。4、交通费100元,二被告无异议,认可,本院予以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二被告对原告母亲按照10938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年限的问题,交通事故发生时间2016年12月25日,原告母亲吴久宏生于1946年12月26日,原告伤残评定时间为2017年6月8日,定残时吴久宏已年满70周岁,故本院按照10年计算,即10938元/年×10年×12%÷4=3281.40元。二被告对原告儿子曹健扬抚养费计算9年,无异议,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曹健扬在宜都市清江小学就读,其生活、居住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即20040元/年×9年×12%÷2=10821.60元。合计14103元。6、拐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建议,原告需加强右膝功能锻炼,高分子夹板外固定一月,现原告主张支出拐杖费78元,有发票予以佐证,也符合原告实际伤情,故本院对拐杖费78元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其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客观上对其精神造成较大伤害,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10554.62元。(三)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四)鉴定费2500元,系原告曹某某为确定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驾驶的鄂E×××××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因原告之子曹健扬表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其父亲曹某某的损失,故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合计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项下85791.17元(95791.17元-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554.62元(110554.62元-110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88845.79元,由被告吴某按照主要责任70%的比例赔偿62192.05元(88845.79元×70%),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已经赔偿原告95647.17元(住院医疗费91681.17元+门诊医疗费126元+护理费3840元),冲抵被告吴某应当承担的部分,原告还应当返还被告吴某33455.12元(95647.17元-62192.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合计赔偿122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某88544.88元,支付被告吴某33455.12元。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5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136元,被告吴某承担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胜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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