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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男,生于1959年7月21日,汉族,枝江市人,住湖北省枝江市。务农。
委托代理人易建军,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付某某,女,生于1966年4月22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张发忠,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建军,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发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4041.82元(其中:医药费19973.05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118元、误工费11174.3元、伤残赔偿金236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鉴定费、诉讼费由原告与被告依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2日13时18分许,原告驾驶鄂E×××××两轮摩托车沿225省道由枝城往松木坪方向行驶行至225省道22KM+900M处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付某某驾驶的鄂D×××××号正三轮摩托车时,被告突然左转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宜都市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10月22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曹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原告曹某某的损失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赔偿项目:1、医疗费,以票据为证,住院期间费用19082.69元,复查费用890.37元,共计19973.06元。被告付某某支付500元。2、后期治疗费7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后期取内固定物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50元/天×7天)。4、营养费,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嘱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本院予以支持。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故营养费计算为1800元(20元/天×90天)。以上共计29123.06元。
二、伤残赔偿项目:1、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计算护理费的依据,主张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31138元/年即85.3元/天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7天,护理费为597.1元(85.3元/天×7天)。2、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其应该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31138元/年即85.3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依据,其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且在诉状中自述职业为务农。因此本院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28305元/年即77.55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为住院期间及医嘱记载的院外休息2月,共计67天,误工费计算为5195.85元(77.55元/天×67天)3、伤残赔偿金,原告曹某某为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湖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计算,原告现年57周岁,计算年限为20年,伤残赔偿金为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4、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曹某某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但其本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院支持1000元。以上合计30780.95元。三、其他费用,鉴定费以发票为据本院认定2000元。以上一、二、三项合计61904.01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的医疗费赔偿项目下的损失由被告付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损失30780.95没有超过交强险的限额,由被告全部赔偿。因此,被告付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40780.95元(10000元+30780.95元)。余下损失21123.06元(61904.01元-40780.95元),因原、被告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因此被告付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1123.06元由被告付某某承担10561.53元(21123.06×50%)。被告付某某共需赔偿原告51342.48元(40780.95元+10561.53元),被告已支付500元,还需赔偿原告50842.4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各项损失50842.48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22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110元,被告付某某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靓

书记员:邬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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