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申请人宜昌龙源林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971058-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友谊大道186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二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林,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会艳与被告曹某某、宜昌龙源林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曹某某、宜昌龙源林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追加当事人的申请,申请追加湖北龙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周利民、王荣、张斌、陈建华、周敏、覃世俊为本案共同被告,认为本案所涉债务的主债务人是湖北龙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抵押权人及保证人还有周利民、王荣、张斌、陈建华、周敏、覃世俊,申请人只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湖北龙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有偿还能力,是该公司实际偿还的借款,故为查明案件事实及公正处理,应追加上述被申请人为本案共同被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原告王会艳有选择被告的权利,借款人湖北龙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及保证人周利民、王荣、张斌、陈建华、周敏、覃世俊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某某、宜昌龙源林业有限公司追加湖北龙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周利民、王荣、张斌、陈建华、周敏、覃世俊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
审判员 宁晓云
书记员:严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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