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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付某某等与俎亚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慧,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慧,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俎亚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彦敏,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克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彦敏,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
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号。
主要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被告:张赛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805967446D。
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向阳北大街****号。
主要负责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马建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被告:高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MA083R9X1M。
住所地:保定市锦绣街***号*楼西侧。
主要负责人:王晓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康,该公司员工。

原告曹某某、付某某与被告俎亚星、刘克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被告张培、张赛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被告马建辉、高雅、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慧,被告刘克乾和被告刘克乾、俎亚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彦敏,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字强,被告张赛龙、被告高雅、被告富德财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康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培、马建辉、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七、八、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3月2日8时16分左右,俎亚星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载乘安海娟、俎浩迪、刘克乾,沿博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望都县南曹庄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张培驾驶的冀F×××××号小型客车相撞,冀F×××××号小型轿车失控后,与由南向北马建辉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及由南向北曹某某驾驶载乘付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冀F×××××号小型客车被撞后与其前方同方向王秀云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俎亚星、曹某某、付某某、马建辉、王秀云、安海娟、俎浩迪、刘克乾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望公交认字[2018]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俎亚星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培、马建辉、王秀云、安海娟、俎浩迪、刘克乾和原告曹某某、付某某无责任。
三、医疗费:原告曹某某、付某某受伤后在望都县中医院和252医院住院治疗,其中曹某某住院33天,支付医药费63,002.4元;付某某住院52天,支付医药费80,926.1元。原告提交了望都县医院和252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材料。
四、误工费:原告曹某某主张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180天为11,520元,原告付某某主张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120天为7,680元。原告提交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曹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误工期限为90-18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十级,误工期限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
五、护理费:原告曹某某主张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60天为6120元,原告付某某主张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60天为6,120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曹某某主张计算33天为3300元。原告付某某主张计算52天为5,200元
七、营养费:原告曹某某、付某某均主张计算60天各为3,000元。
八、交通费:原告曹某某主张救护车费470元、交通费3,230元,合计2,470元,原告付某某主张救护车费612.9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612.9元,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九、残疾赔偿金:原告曹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主张按2017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为30,914.4元。原告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十级,主张按2017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为87,590.8元。原告提交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曹某某主张6,000元、原告付某某主张16,000元。
十一、鉴定费:原告曹某某支付鉴定费2,546.3元、原告付某某支付鉴定费2,674元。原告提交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
十二、受害人已获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俎亚星、刘克乾已给付二原告现金10,000元。
十三、需要说明的问题:1、被告刘克乾的冀F×××××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在事故发生时已超期,望都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冀0631民初81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刘克乾、俎亚星赔偿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王秀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5,679.3元,该判决已生效。2、原告曹某某、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俎亚星、刘克乾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培、张赛龙系夫妻关系,被告马建辉、高雅系夫妻关系。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刘克乾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22日至2018年10月21日。被告张赛龙的冀F×××××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4日至2018年8月3日。被告高雅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富德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8日。
十五、原告曹某某、付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358,196.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十六、被告俎亚星、刘克乾的答辩意见:1、其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冀F×××××号小型客车和冀F×××××号小型轿车承担无责赔的数额,应当从被告俎亚星、刘克乾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内扣除。3、被告俎亚星、刘克乾已赔偿王秀云的5,679.3元,应当从被告俎亚星、刘克乾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内扣除。4、被告俎亚星、刘克乾已给付二原告的现金10,000元,应当从其赔偿款中扣除。
十七、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冀F×××××号小型轿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由冀F×××××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投保义务人与其他无责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十八、被告张赛龙、高雅的答辩意见: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无责赔偿的责任。
十九、被告富德财险保定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与无责任方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共同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
二十、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未答辩。
二十一、被告张培、马建辉未答辩。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俎亚星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与张培驾驶的冀F×××××号小型客车相撞,冀F×××××号小型轿车失控后,又与马建辉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及原告曹某某驾驶载乘付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冀F×××××号小型客车被撞后与其前方同方向王秀云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曹某某、付某某等多人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俎亚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俎亚星、刘克乾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张赛龙的冀F×××××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高雅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富德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二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富德财险保定支公司和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无责赔偿的义务。
原告曹某某、付某某提交的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给出的三期结论是一个数值区间,双方观点不一致,本院酌定曹某某的误工期为135天、护理期为45天、营养期为45天;付某某的误工期为105天、护理期为45天、营养期为75天。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经审核认定,原告曹某某受伤住院33天,医药费为63,583.7元,误工费按河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35天,应为8,649元、护理费按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45天应为4,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应为3,300元,营养费计算45天应为2,25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两个十级伤残应为30,9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法医鉴定费2,535元,以上合计123,336.7元;原告付某某受伤住院52天,医药费为81,539元,误工费按河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05天,应为6,727元、护理费按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45天应为4,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应为5,200元,营养费计算75天应为3,75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八级和两个十级伤残应为87,5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6,000元,法医鉴定费2,674元,以上合计209,586元;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332,922.7元。
被告刘克乾应当为其冀F×××××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投保,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首先承担相应的责任。已经赔偿的本案另一受害人王秀云的5,679.3元,应当在其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扣除;已给付二原告的现金10,000元,应当从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故被告俎亚星、刘克乾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20,000元,扣除已赔偿的本案另一受害人王秀云的5679.3元,应为114,320.7元,扣除已给付二原告的现金10,000元,应当再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04,320.7元。
被告富德财险保定支公司应当承担无责赔偿款1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应当承担无责赔偿款12,000元。余款194,60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被告张培、张赛龙、马建辉、高雅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俎亚星、刘克乾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付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14,320.7元,扣除已给付二原告的现金10,000元,应当再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04,320.7元。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94,602元。被告富德财险保定支公司承担无责赔偿款1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承担无责赔偿款12,000元。被告张培、张赛龙、马建辉、高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俎亚星、刘克乾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付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04,320.7元(已扣除给付二原告的现金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94,602元;
三、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无责赔偿款12,00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无责赔偿款12,000元;
五、被告张培、张赛龙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被告马建辉、高雅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各项有给付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3元,减半收取3,33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4,357元,由原告曹某某、付某某负担429元(已交纳),被告俎亚星、刘克乾负担1,2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2,367元,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4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桑占全

书记员: 邹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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