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细送,公务员。特别授权。
被告李长满,无业。
被告熊可发,农民。
被告祝强,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负责人廖宁,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剑,系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柯炳潭,系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曹某某为与被告李长满、熊可发、祝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文胜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细送,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炳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满、熊可发、祝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16时30分许,被告李长满驾驶粤x×××××号车沿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31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湖泗镇大屋许湾路口右转弯时,遇到原告曹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b×××××号两轮摩托车从该车后(沿314省道由东往西)驶来,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曹某某受伤。被告李长满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驾车驶离现场。2012年2月23日,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定(2011)第420115c111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内容为:被告李长满在没有确保行车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事故后没有设置标志的情况下将事故车辆驶离了事故现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年检的两轮摩托车,并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没有保持安全车距,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某某对此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向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复核。2012年3月8日,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内容为:被告李长满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驾车驶离现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原告曹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以致遇同向前方被告李长满所驾轿车右转弯时不能及时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在此次事故中亦有过错;维持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被告李长满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曹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用20644.93元。2012年2月7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曹某某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文书》,其结论为:原告曹某某2011年12月31日所受伤属重伤,构成8级伤残,休息时间90天,护理时间45天。此次鉴定费1400元,系原告曹某某支付。原告曹某某另支付了停车费300元,车辆检验费200元。
另查明,原告曹某某户籍属农业家庭户口。其从2010年11月3日起在湖北省大冶市博泰异型钢有限公司从事轧钢工作,住该公司宿舍。原告曹某某父亲曹善塘,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李秧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曹善塘、李秧英共育有三子。
再查明,粤x×××××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熊可发。该车已由被告熊可发转让给被告祝强。事故当日,被告李长满系向被告祝强借用此车。粤x×××××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1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责任限额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此车亦同时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合同约定发生纠纷,提交佛山仲裁委员会仲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司法鉴定文书》、医疗费票据、保单、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长满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进行处理。故本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曹某某、被告李长满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李长满系借用被告祝强实际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李长满承担赔偿责任,故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即被告熊可发及实际车主即被告祝强不承担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有仲裁条款,故本案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审理。关于原告曹某某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具体赔偿数额应根据法律规定合理计算。其中,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确定,原告曹某某户籍虽是农业家庭户口,其从2010年11月3日起在湖北省大冶市博泰异型钢有限公司从事轧钢工作,住该公司宿舍,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该赔偿金额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058元/年×6年=963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091元/年×(4年+10年)×30%÷3人=5727元。即伤残赔偿金总额为102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9天=135元。关于误工费的请求,按照制造业年平均工资29303元/年计算至定残之日,该项费用为2963元。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45天,即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关于停车费及车辆检验费的诉讼请求,鉴于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医疗机构意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摩托车修理费的请求,因无鉴定机构证实,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复印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曹某某损失为130117.93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用为20644.93元+135元=20779.93元,此款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支付10000元。不足部分10779.93元,由被告李长满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546元。残疾赔偿费用10933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李长满、熊可发、祝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9338元;
三、由被告李长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546元;
四、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曹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李长满负担342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420元,由被告李长满负担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78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万文胜
书记员:史文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