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大庆广达房地开发有限公司,住大庆市龙凤区精品大厦二楼40号精品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3551304772T。
法定代表人:刘长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晓峰,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全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住江苏省溧阳市溧阳城镇燕山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90574E.
法定代表人:陈和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海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大庆广达房地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广达公司)、溧阳全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全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晓峰、被告全润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欠款432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全润公司承包被告广达公司开发的位于大庆市××××路千祥雅苑(爱达成)工程,该工程的机械活由原告施工完成,经过被告现场监理人员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432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广达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我公司没有成立合同法律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开发的龙凤千祥雅苑项目一期工程项目全部工程(1-15#号楼、S1-S6号楼、C1-C3号楼)发包给大连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采取固定单价的形式签订的,建筑面积约为9.2万平方米,签约合同价149838605.43元。合同签订后,安顺公司又将该总工程的三标段工程4、8、12、C1、C2、C3、S3、S6号楼分包给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宏大公司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是否雇佣了原告机械,我公司不清楚,但原告并不是法律意义的实际施工人,仅是租赁机械,所以原告只能向机械承租人主张权利。二、如果法院确认宏大公司欠付原告的机械费,且原告是法律意义的实际施工人,按照司法解释规定,我公司作为发包方仅在欠付安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不应承担其他责任。由于安顺公司与宏大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尚未办理竣工结算手续,无法确认安顺公司还欠付宏大公司工程款,我公司是否欠付安顺公司工程款也无法确认,因此依据现有证据,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全润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我方不认识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结算书1页、打印收据照片1页(该照片存放在原告手机中,手机照片当庭出示,原件已经交给广达公司挂账。)。欲证明,被告全润公司XX经理将大庆市龙凤区千祥雅苑(爱这城)吊车吊料的活交给原告,原告雇佣二个司机,用自己的二台车进行吊料。劳务费为57200元,XX已付原告14000元,尚欠43200元,为此XX给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书,表示欠款2017年6月底给付。XX的合伙人丁华给原告出具了收据,承认欠原告43200元工程款。并加盖了宏大公司财务专用章,宏达公司现更名为被告。该收据原告交给了被告广达公司的项目经理张金龙,张金龙说给原告挂账。被告广达质称,我公司暂时无法确认工程结算书真实性,我公司开发的三标段工程的承包方确实是宏大公司,土建部分负责人是XX和丁华。但该工程结算书上XX签字的真实性我公司无法确认。对于照片打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收据上是丁华签字,加盖的是宏大公司财务专用章,加之是属于照片,所以其真实性和该款项是否已经实际给付,我公司均不知情。丁华和XX是该工程宏大公司土建部分负责人。经核实我公司对该43200元款项未挂账。被告全润公司质称,XX和丁华不是我公司员工,对工程结算书不予认可,收据不是我公司出具的,我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工程结算书予以采信,打印收据非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广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被告广达公司开发的龙凤千祥雅苑项目一期工程项目全部工程(1-15#号楼、S1-S6号楼、C1-C3号楼)发包给安顺公司,合同采取固定单价形式签订的,建筑面积约为9.2万平方米,签约合同价149838605.43元。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2月31日。原告有异议。被告全润公司质称,与我公司无关。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安顺公司将总工程中的三标段工程4、8、12、C1、C2、C3、S3、S6号楼分包给宏大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总建筑面积约为3万平方米,按每平方米固定单价1050元计算,分包合同总价款3150万元。约定开工日期2015年5月1日,整体竣工日期2016年10月1日前。杨礼荣是宏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原告无异议。被告全润公司质称:对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上加盖的宏大公司公章不是宏大公司公章,杨礼荣也与宏大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完整,合同双方均加盖了印章,被告全润公司对宏大公司公章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全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案外人XX为原告出具工程结算书,内容为:汽车吊租赁台班,572小时,单位100元,合计57200元,扣除借款1.4万元,在2017年6月底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诉请二被告给付其劳务费,二被告均辩称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系案外人XX出具,原、被告均未提交证实XX与涉案劳务或二被告关系的证据,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及《最高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丽
书记员: 曲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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