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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海军,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金龙路48-18号。
负责人:胡红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上诉人曹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财保荆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7)鄂1002民初2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海军,中华联合财保荆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牌号为鄂D×××××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主险)为该车原所有人许京蓉购买,后该车辆转让上诉人。许京蓉在一审法院庭审中称,案涉保险为其委托徐飞代办保险手续,徐飞亦称其已将收到的保险条款和批单交许京蓉。因此,被上诉人已对案涉保险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告知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案涉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刘小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因此,免责条款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郭元亮
审判员 陶齐学
审判员 李静

书记员: 邱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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