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宜昌新世纪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客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葛洲坝左坝头。
法定代表人李胜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宜昌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80-A号。
负责人刘鑫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曹某与被告胡某某、新世纪客运公司、人保宜昌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青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胡某某、被告人保宜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郭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世纪客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被告胡某某驾驶鄂E×××××号大客车在宜昌市港窑路809菜场路段与原告曹某发生碰撞致原告曹某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某无责任。被告胡某某驾驶鄂E×××××号大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新世纪客运公司名下,被告胡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系挂靠新世纪客运公司经营。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耻骨下肢骨折,左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侧股骨外侧髁撕脱性骨折,原告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24天,花费医药费15113.67元,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加强营养,一月后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5月25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鉴定原告曹某的伤残等级为X级,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时间为90天、支付鉴定费2400元。被告胡某某垫付了医疗费8874.21元和护理费2880元。被告新世纪客运公司在人保宜昌营业部为肇事车辆鄂E×××××号大客车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需要说明的,鉴定费、诉讼费/及自行扩大的损失部分,原告曹某与被告胡某某双方协商各承担一半。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护理费收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鄂E×××××号大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在此事故中受伤,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胡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曹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依法理应得到赔偿。人保宜昌营业部作为事发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胡某某进行赔偿,被告新世纪客运公司不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所受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住院费12481.64元、门诊费2632.03元,合计15113.67元,其中被告胡某某垫付了8874.21元。被告人保宜昌营业部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没有提供核减的具体数额,且因医疗费用是受害人不可少的合理损失,非受害人所能控制,且被告人保宜昌营业部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投保人释明核减非医保用药,所以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11880元,被告人保宜昌营业部对护理期限过长、标准过高的意见本院采纳,护理期限应按鉴定的90天计算,虽然原告提交了住院24天开支的护理费2880元的收据,但未提供相应发票,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应按85.31元/天(31138元/年÷365天)的标准计算为7677.90元。扩大损失部分(2880-85.31元/天×24天),原告及被告胡某某按其约定各承担一半即416.28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综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认定。6、伤残鉴定费24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及被告胡某某按其约定各承担一半即12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1396.9元,因原告在定残之日年满62周岁,应按18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为48691.80元(27051元/年×18年×10%)。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综合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80083.37元(含被告胡某某垫付的11754.21元)。另外,诉讼费371元,原告及被告胡某某按其约定各承担一半。因此,原告曹某应退给被告胡某某垫付的护理费(85.31×24+416.28)2463.72元+医疗费8874.21元-鉴定费1200元-诉讼费185.50元,即9952.4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曹某68669.7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曹某9013.67元,合计77683.37元。
二、原告曹某返还被告胡某某垫付款9952.43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71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被告已实际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青山
书记员:陶文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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