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梦军,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俞凤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辛明平,上海平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旭炯,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莲路XXX号兴隆公寓603室。
原告曹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俞凤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徐旭炯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梦军,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俞凤珍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明平,第三人徐旭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曹某拥有桃浦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桃浦西路房屋”)三分之一的所有权;二、诉讼费由刘某某、刘某某、俞凤珍承担。事实与理由:曹某与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刘某某、俞凤珍系刘某某的父、母。2007年,曹某与刘某某为准备结婚,以曹某、刘某某、刘某某三人名义购买第三人徐旭炯(上海天竹居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责人)名下的桃浦西路房屋,为少交税费,双方约定徐旭炯购房满五年后再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3月16日,曹某、刘某某、刘某某与徐旭炯签订网签合同,曹某于当天向徐旭炯支付购房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时向父母借款几十万元,一并支付给徐旭炯。2010年10月,刘某某一家通过上海天竹居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擅自两次变更合同买受人,最后变更买受人为俞凤珍,并于2010年10月23日办理产权登记。2017年,俞凤珍提起诉讼,要求曹某及家人搬离桃浦西路房屋。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曹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俞凤珍辩称,曹某所述理由与事实不符,刘某某购买房屋并非为结婚之用,在2007年签订购房协议时,与曹某并非恋爱关系。在第一次签订的网签合同中并无曹某的名字,后为了提取曹某的公积金,就在买卖合同中增加了曹某的名字,以曹某名义支付的50,000元即为了办理提取公积金手续的需要,存入当天即取出返还曹某。此后,网签合同变更买受人是通过合法手续办理的,若没有曹营的同意和配合是无法完成变更手续的。桃浦西路房屋的实际买受人和付款人是刘某某,俞凤珍系刘某某的配偶,故登记在俞凤珍名下。曹某并未支付过购房款。故请求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旭炯述称,其原系上海天竹居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经营者,刘某某原系该公司员工。刘某某当时主动要求购买桃浦西路房屋,刘某某表示购买房屋是为了让刘某某在上海有住处,当时刘某某与公司另一女员工在恋爱。2007年,与刘某某签订的《购房定金协议》是最原始的合同,该协议是刘某某代签的,后刘某某补签。购房款是刘某某支付的,第一笔房款200,000元于2007年5月5日收到,第二笔房款350,000元在2007年12月30日左右转账支付,第三笔房款20,000元于2008年房屋装修时支付。后应刘某某的要求,为提取使用曹某的公积金,故同意在网签合同中增加曹某的名字,曹某为此所支付的款项50,000元是为了过账,并未实际付款,当天由事务所的会计提取现金50,000元交给刘某某,刘某某以曹某名义再转账到徐旭炯名下账户,但后来未成功办妥公积金提取手续,故注销了该版本的合同。房款收条中在出具时仅有刘某某、李礼松的名字,曹某的名字是在事后添加的。因提取公积金、满五年避税等原因才出现了多个版本的网签合同,前一个版本的不注销就不能刷新合同,正常操作流程需要原合同当事人到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曹某与刘某某于2006年相识,于2007年9月19日登记结婚,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2013年9月30日,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曹某与刘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刘某某、俞凤珍系夫妻关系,系刘某某的父、母。
二、徐旭炯系桃浦西路房屋原产权人,同时是上海天竹居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和经营者。2007年4月25日,徐旭炯作为甲方(转让方)与作为乙方(买受方)刘某某签订《购房定金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以到手价570,000元转让给乙方;乙方于签订协议三日内支付甲方20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甲方于当日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乙方于2007年12月31日前支付甲方350,000元;乙方同意甲方于2007年4月28日起支付余款利息每月1,800元,直至余款付清;甲乙双方于2009年4月28日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收件收据取得当日乙方支付甲方剩余房款20,000元。该协议落款处有“刘某某(代)”及“刘某某”字样签名。2007年5月5日,徐旭炯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刘某某购买桃浦西路房屋的定金200,000元。后桃浦西路房屋于2007年完成交付。
三、2010年3月,徐旭炯作为卖售人(甲方),刘某某、刘某某、曹某作为买受人(乙方),经上海天竹居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介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980215,第一版);该合同载明甲方以转让价款1,390,000向乙方转让桃浦西路房屋,双方于2010年4月1日前共同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甲方于2010年4月30日前腾出房屋。2010年6月18日,徐旭炯作为卖售人(甲方),刘某某、刘某某、曹某作为买受人(乙方),经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980215,第三版),该合同与上述第一版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其中约定付款方式为:2007年5月10日前支付200,000元,2010年3月17日前支付380,000元,办理过户手续且出具受理单当日支付790,000元,房屋交付当日支付20,000元。2010年10月22日,徐旭炯作为卖售人(甲方),俞凤珍作为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980215,第五版),该合同约定双方同意甲方于2010年10月31日前腾出并交接房屋,双方于2010年10月31日前申请办理过户手续,其余内容与上述第三版合同内容一致。
四、2010年3月16日,曹某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向徐旭炯转账50,000元。
五、2007年5月10日,徐旭炯出具房款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乙方支付的第一笔房款200,000元,其中乙方处载有刘某某、刘某某、曹某三人。2010年3月17日,徐旭炯出具房款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乙方支付的第二笔房款800,000元,其中乙方处载有刘某某、刘某某、曹某三人。
六、2010年10月23日,俞凤珍与徐旭炯申请办理桃浦西路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于2010年11月4日获核准。
七、2017年10月27日,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截止到2017年10月26日,坐落于桃浦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地产通过网上备案系统进行合同信息备案,备案情况如下:1、经纪机构名称:上海天竹居房地产经纪事务所;2、网上合同信息备案日期:2010年3月16日;3、卖售人:徐旭炯,买受人:刘某某、曹某、刘某某;4、网上合同信息变更情况:上述房地产经纪机构于2010年10月20日第一次进行了网上合同信息变更,卖售人:徐旭炯,买受人:刘某某;于2010年10月22日第二次进行了网上合同信息变更,买受人:徐旭炯,买受人:俞凤珍;5、网上合同信息撤销日期:2010年11月30日。
八、2012年3月,案外人许某(曹某之母)起诉刘某某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诉称刘某某于2010年7月及2011年5月,先后两次借款总计350,000元用于购房,故要求刘某某偿还欠款350,000元;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2)来民一初字第00515号民事判决,判令刘某某欠许某3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
以上事实,有《购房定金协议》、收款收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情况说明、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桃浦西路房屋系登记在俞凤珍名下的合法财产,俞凤珍作为权利人享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桃浦西路房屋原权利人为徐旭炯,俞凤珍据以完成产权变更登记的依据系徐旭炯与俞凤珍所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980215,第五版)。但根据钱款给付情况、房屋交付情况及当事人陈述,可确定进行此次房地产买卖交易的依据应为签订于2007年的《购房定金协议》,交易双方为徐旭炯和刘某某。在交易过程中,曹某确曾签署过《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980215,第一版、第三版),但均并非最终完成产权变更登记的备案合同。
曹某认为其享有房屋产权的主要依据在于曾给付购房款,其中包括直接支付给徐旭炯的50,000元和向父母借款支付的几十万元。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购房定金协议》于2007年签订,桃浦西路房屋亦在2007年完成交付,买卖双方实际履行的系《购房定金协议》,此后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应为完成产权变更登记的需要,故徐旭炯、刘某某所述情况应与事实相符,即刘某某系该协议中的买受人,并按照《购房定金协议》的约定进行付款。因此,曹某在2010年再行给付购房款50,000元已并无必要,无法排除存在徐旭炯、刘某某等所述为便于提取公积金而增加曹某作为买受人的情况。此外,曹某所述向父母借款几十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并无证据证明,其母许某与刘某某之前发生的借贷,亦通过另案诉讼确认为债权债务关系。
综上所述,现并无证据表明曹某作为买受人实际给付购房款,而徐旭炯与刘某某进行桃浦西路房屋买卖交易,并在产权变更登记前协议变更买受人为俞凤珍亦无不妥,故本院对曹某的诉讼请求依法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耀谨
书记员:于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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