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女,生于1981年12月22日,汉族,荆门市人。
委托代理人曾小天,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国强,男,生于1973年3月28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
被告刘某,女,生于1975年11月26日,汉族,荆门市人。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谢国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小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国强、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7日,谢国强因经营周转需要,与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0元,借期三个月,每月按2%支付利息。当日,其提供借款,谢国强出具借条。截至2015年6月17日,谢国强共支付利息48000元,但未返还借款,后其多次索要无果。诉请:1、谢国强返还借款3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的利息6000元;2、谢国强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违约金30000元,承担其为追偿借款的律师费15000元;3、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曹某某为支持其诉请,证明其主张事实,除当庭陈述外,另举证如下:
A1、借款合同,证明谢国强向其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17日,月息按2%计付,违约金以应还款总额的0.5%按日计算,并承担其支付的律师费用;
A2、借条,证明其向谢国强提供借款300000元;
A3、银行卡取款凭条,证明其在2014年10月17日通过韩峰的银行卡向谢国强的银行卡转账285000元;
A4、婚姻登记信息表,证明谢国强与刘某于1997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A5、委托协议及发票,证明其为追偿债权支付律师费15000元。
谢国强、刘某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对曹某某举证审核、分析后,认证如下:A1、A3、A4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具有证据的属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对A1、A4予以采信。A2与曹某某庭后补充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有矛盾之处:其主张借款来源除285000元是银行转账外,剩余15000元是现金,但实际上,其取出285000元后银行卡的余额为41980元,故其主张另交付现金15000元不合常理,本院对A2不予采信。律师的代理费,收费人应为代理律师执业所在的律师事务所,A5中的发票并非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出具,对委托人曹某某向该所交纳了律师代理费15000元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A5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谢国强因资金周转需要,与曹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0元,借期三个月,即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月利率2%。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数额归还借款,谢国强应向曹某某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追偿发生的律师费。违约金以应还款总额的0.5%按日计算。当日,曹某某提供借款285000元,谢国强向其出具300000元借条。截至2015年6月17日,谢国强共支付利息48000元。
另查明,1997年3月10日,谢国强与刘某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以实际借款数额还本付息。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其他费用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本案中,曹某某向谢国强提供借款285000元,双方民间借贷关系生效,谢国强未如期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违约责任。曹某某请求谢国强返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借款本金有误,本院确认为285000元。曹某某对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主张逾期利息6000元,本院依法核定为5700元(285000×2%),超出部分予以驳回。曹某某主张的违约金30000元,应自2015年7月18日起算,以30000元为限,截至2016年3月8日已超出30000元,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曹某某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5000元,因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该请求予以驳回。上述借款发生在谢国强与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谢国强、刘某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国强、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曹某某返还借款28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35700元;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65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454.50元,被告谢国强、刘某负担611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xxxx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 判 长 胡昌银 人民陪审员 毛汉霞 人民陪审员 蔡君芳
书记员:宋潇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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