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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郝某某等与郑兰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某
郝某某
郝迎华
郑兰军
沈瑞先(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李思远(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

原告曹某。系死者郝书成之妻。
原告郝某某。系死者郝书成之子。
原告郝迎华。系死者郝书成之。
被告郑兰军。
委托代理人沈瑞先,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
负责人王然,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思远,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郝某某、郝迎华与被告郑兰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郝某某、郝迎华、被告郑兰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瑞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兰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亡受害人郝书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郑兰军驾驶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而霸州市信安镇高桥村村民委员会放弃向被告郑兰军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郑兰军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外达成调解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0036.05元;丧葬费19771元;因死亡受害人郝书成系霸州市水利水泥构件厂非农业退休职工,故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543元×12年计246516元;原告因受害人郝书成的死亡,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上述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已超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200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予赔偿原告3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确认原告与被告郑兰军所达成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原告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30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或邮寄至霸州市法院立案庭)。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兰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亡受害人郝书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郑兰军驾驶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而霸州市信安镇高桥村村民委员会放弃向被告郑兰军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郑兰军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外达成调解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0036.05元;丧葬费19771元;因死亡受害人郝书成系霸州市水利水泥构件厂非农业退休职工,故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543元×12年计246516元;原告因受害人郝书成的死亡,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上述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已超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200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予赔偿原告3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确认原告与被告郑兰军所达成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原告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菲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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