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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柯某、左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刘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柯某。
被告左念。
被告邹小冬。
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东城湾。
法定代表人刘先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权,该公司管理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曹某诉被告柯某、左念、邹小冬、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八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因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余月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新八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某、左念、邹小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9时30分,被告左念驾驶鄂L×××××号富康轿车至孝感火车站众大美誉广场工地生活区下车后,被告柯某自行启动车辆,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撞向工地的活动板房厕所,将厕所内的原告曹某撞倒并推行数米。原告曹某受伤后,被送至孝感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右肾损伤,住院治疗2天,被告左念为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约20000元)。之后,原告曹某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诊断为胰腺外伤,自2014年9月2日至10月1日住院治疗29天,支付门诊检查费13960.52元、住院医疗费69910.72元;自2014年10月13日至12月1日住院治疗4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1465.01元。2015年3月20日,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曹某的人体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等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5月1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025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某的人体伤残程度为八级,后期医疗费5000元,误工时间6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原告曹某为此支付鉴定费3400元。还查明,鄂L×××××号车辆属被告邹小冬所有,该车辆并未投保。被告左念系被告新八建公司项目部的塔吊司机。被告柯某与被告左念系姑舅老表关系,其到众大美誉广场工地时没有按照被告新八建公司的管理制度进行登记,两人均没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众大美誉广场工程属被告新八建公司承建,事故发生时,该工程处于停工状态。被告新八建公司生活区管理制度第10条规定“外来人员应登记,办理留宿手续,经项目部同意方可借宿,未经许可不准随意入室留宿”。原告曹某系该公司项目部临时管理人员刘子龙之妻,其到工地探亲时亦未向该公司履行登记手续。原告曹某娘家家庭成员有:父曹军,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吴波,xxxx年xx月xx日出生;妹曹飘,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柯某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资格仍擅自启动车辆,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将原告曹某撞倒并致其受伤,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左念无证驾驶车辆,且在下车后未对车辆尽到管理职责,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与被告柯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邹小冬明知被告左念没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仍将车辆借给其使用,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新八建公司与原告曹某的受伤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曹某要求判令被告柯某赔偿其相应损失,被告左念、邹小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曹某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原告曹某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被扶养人(父母)生活费100086元,无事实依据,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实,原告曹某的损失有:医疗费(被告左念垫付的20000元除外)115336.25元(13960.52元+69910.72元+31465.01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50元/天×(2天+29天+49天)】、误工费21608.50元(43217元/年÷12月×6月)、护理费7182.25元(28729元/年÷12月×3月)、残疾赔偿金149112元(24852元/年×20年×30%)、交通费1900元、鉴定费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衣物损失1000元,合计3205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损失320539元,被告左念、邹小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曹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876元,减半收取3938元,由被告柯某、左念、邹小冬负担2879元,原告曹某负担10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7875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月明

书记员:陈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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