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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朱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望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杨,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望某营销服务部。地址:黑龙江省绥化市。
负责人:李广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望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望某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山、李杨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天安保险望某营销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剩余损失另行起诉;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1日21时25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黑M×××××6黑MR872挂号重型货车,沿宁鸡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柳行农场2队路口处时,与沿田间公路由西向东行至路口左转弯的原告之弟曹明树骑电动三轮车(载曹海锋)发生事故,造成曹明树及乘车人曹海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9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曹明树各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曹海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曹明树被送往隆尧县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朱某某驾驶黑M×××××6黑MR872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望某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方应予以赔偿。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天安保险望某营销部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天安保险望某营销部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望某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顺平

书记员:孟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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