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良,黑龙江君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红五月农场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九三劳动力市场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嫩江县。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风,黑龙江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亮,黑龙江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原审原告:张瑛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原审原告:张广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嫩江县。三原审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风,黑龙江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审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亮,黑龙江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国胜、张德金、徐杰、原审原告王某某、张瑛玮、张广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2017)黑8104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良,被上诉人张国胜、张德金、徐杰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风、张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某某、张瑛玮、张广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原审认定三人与曹某某不存在合伙关系,应当驳回三人诉讼请求,因原审对此并未进行判决,导致三人无法行使上诉权利,违反法定程序。曹某某二审期间提供的证人吴某、朱某、王某、汤某出庭陈述证言,该证人证言为新的证据,导致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2017)黑8104民初125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重审。上诉人曹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356.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周志强
审判员 韩 冬
审判员 李吉凤
书记员:汪思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