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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秦某某、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某
王兴嘉(黑龙江鹏帆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
大庆市庆名房地产经纪咨询有限公司
符丽娟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兴嘉,黑龙江鹏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王忠,黑龙江天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大庆市庆名房地产经纪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昆仑购物中心让胡路分店一楼。
法定代表人项铁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丽娟,女,大庆市庆名房地产经纪咨询有限公司经纪人。
上诉人曹某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原审被告王某、原审第三人大庆市庆名房地产经纪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名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2)让民初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大庆市让胡路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发布的通知可知,位于让胡路区长青二小区72号楼的涉案房屋已被纳入征收拆迁的计划范围,但该房屋实际能否被拆迁,还应以其他全体居民是否达成拆迁的合意为前提;另外,也没有证据证明已被纳入拆迁范围的房屋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因此,上诉人曹某关于涉案房屋被征收属于不可抗力从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曹某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在第三人庆名公司的居间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因上诉人曹某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因此被上诉人秦某某有权要求上诉人曹某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庆名公司代为收取的定金,同时支付与定金数额相当的违约金,并基于违约事实向第三人庆名公司支付本次居间行为的佣金。因双方关于定金数额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  关于定金数额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规定,因此一审判决在该限额内确定违约金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元,由上诉人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大庆市让胡路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发布的通知可知,位于让胡路区长青二小区72号楼的涉案房屋已被纳入征收拆迁的计划范围,但该房屋实际能否被拆迁,还应以其他全体居民是否达成拆迁的合意为前提;另外,也没有证据证明已被纳入拆迁范围的房屋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因此,上诉人曹某关于涉案房屋被征收属于不可抗力从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曹某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在第三人庆名公司的居间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因上诉人曹某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因此被上诉人秦某某有权要求上诉人曹某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庆名公司代为收取的定金,同时支付与定金数额相当的违约金,并基于违约事实向第三人庆名公司支付本次居间行为的佣金。因双方关于定金数额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  关于定金数额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规定,因此一审判决在该限额内确定违约金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元,由上诉人曹某负担。

审判长:孙文斌
审判员:齐少游
审判员:赵丹晖

书记员:王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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