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崝,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某返还曹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2.判令周某支付曹某某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审理中,曹某某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周某返还曹某某借款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0%支付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曹某某和周某系多年前的同事,于2016年10月在路上偶遇,之后周某以婆婆看病、请客吃饭、经营农家乐需要资金周转等为由,自2016年11月起至2017年9月多次向曹某某提出借款。基于双方同事关系,曹某某对周某非常信任,曹某某多次以现金方式出借给周某。曹某某儿子知道后,认为周某是骗子,要求约见周某。2017年9月23日,曹某某与周某见面,当时曹某某儿子、外甥以及曹某某儿子同学也在场。曹某某儿子要求周某写借条,周某很慌张,借上厕所离开。曹某某儿子追上周某并报警。周某在派出所出具了借条,确认借款100,000元。之后,周某并未归还借款,曹某某无法联系到周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曹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周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曹某某提交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借款人)周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乙方(贷款人)曹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二、借款金额: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拾万元,¥100,000。三、借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年利为20%,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4%。四、借款期限:借款方保证从2016年12月起至2017年12月止,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甲方:周某;乙方:曹某某。2017.9.23。
2.曹某某提交其名下浦发银行XXXXXXXXXXXXXXXX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1月12日期间多次ATM取款,共计60,000元;曹某某另提交其名下农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多次现支,共计37,900元。曹某某主张上述两个银行账户的取款合计97,900元均现金出借给周某,另现金出借给周某,合计出借100,000元。
3.曹某某提交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一份,载明:报警时间:2017年9月23日,内容:2017年9月23日9时30分,报警人使用XXXXXXXXXXX报警称在虹桥路XXX号XXX楼债务纠纷,系债务问题引发的经济纠纷,民警现场告知双方通过合理合法途径解决。
4.曹某某提交录音一份,主张是2017年9月23日报警后曹某某、周某、警察、曹某某儿子、外甥之间的对话,主要如下:(警察)曹某某借给你1年10万元?(外甥)你叫周某是吗?一共借了10万元钱,从去年年底开始说,你从1月份开始还,至今为止一分钱没还。(周某)他妈知道,我和他妈妈说清楚了,后来就是讲好下个月20日前还,但后来她儿子讲不要紧,今年年底30号前面还清,你知道吧,就是这个情况。(警察)她问你们借钱有借条吗?(外甥)没有,所以我们这次是一次性写的,因为我阿姨从来不写借条的。(周某)让他说好哦。再让他阿姨说,让她们交流。(外甥)是这点钱你承认吗?(周某)我承认的呀。
5.审理中,曹某某申请证人叶某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为:“我和曹某某儿子杨某某是从幼儿园起认识的朋友,报警前一天和杨某某吃饭,杨某某说他妈有一些债务,让我陪他一起去处理。我问他怎么回事,他说他觉得借款人是个骗子,但他妈不确定这个事情,他让他妈约借款人出来谈一谈,怕他妈谈的时候没有保障,所以让我一起过去陪同。第二天在10号线虹梅路站下来的一个KFC里面,我和杨某某、杨某某表哥三个人坐在一张桌子,曹某某和借款人在另一张桌子,后来曹某某发微信让杨某某过去,我们就过去了。借款人当时承认向曹某某借款,收到现金。后来借款人说尿急要上厕所,实际想要逃走,我们发现后就报警。借款人在派出所写了借条,金额好像是10万元。借条是我去网上找模板在打印店打印出来的。”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曹某某陈述其自2016年11月起多次以现金形式向周某出借借款合计100,000元,双方于2017年9月23日在派出所补签借款合同,并提交了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报案记录以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上述书证之间、书证和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曹某某的陈述相符,故本院采信曹某某的陈述,认定其与周某之间形成了100,000元的借贷关系。现无证据证明周某归还了借款,故曹某某要求周某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0%,符合法律规定;曹某某陈述最后一次借款交付发生在2017年1月24日,结合银行交易明细,本院予以采信;故曹某某按照年利率20%主张自2017年1月24日起的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曹某某按照年利率4%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曹某某借款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支付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
二、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震威
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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