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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苗苗、海伦市伦河粮库有限公司百兴粮库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曹苗苗,女,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绥棱县福祉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楠,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海伦市伦河粮库有限公司百兴粮库分公司,住所地海伦市百祥镇内。
法定代表人:郝亚娜,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会民,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苗苗因与被上诉人海伦市伦河粮库有限公司百兴粮库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海伦市人民法院(2018)黑1283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曹苗苗向本院提交海伦市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2民终598号民事判决书,意在证明被告没有参与涉案经营,系案外人柴福龙将有关粮食拉走。本院认为,两份民事判决书系对侵权事实的认定,并不能排除被告参与拉粮的可能性,不能证实被告没有参与拉粮,故本院对两份证据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海伦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3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书、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12民终163号民事判决书,意在证明至2017年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且被告没有参与涉案纠纷,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质证称,本案债务涉及的侵权纠纷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2民终5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向案外人柴福龙主张权利,至今,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柴福龙的债务仍在诉讼中,被告片面强调超过诉讼时效是不客观的。本院认为,原告在涉案纠纷中一直主张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丧失之说,且本案是确认之诉,故对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2016)黑12民终598号第一次开庭庭审笔录,意在证明2013年12月被告曹苗苗未与柴福龙等人到原告处拉粮食。原告质证称,庭审笔录的内容未被该案的判决所确认,内容未明确被告当时是否参与拉粮,结合原告证人证词及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参与拉粮食。本院认为,庭审笔录中虽未体现被告曹苗苗参与拉粮的过程,但也不能排除被告参与拉粮的可能,对该份证据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供王某、杜某证人证言,意在证明被告曹苗苗没有参与案外人柴福龙拉粮食过程。原告质证称,两位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证人王某与被告有近亲属关系,不能证实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根据证人杜某的陈述,杜某对拉粮食的七八辆车司机均不认识,而且证人在车里直到拉粮食结束,证人王某陈述称拉粮食现场有八九台车,但仅看到三四台车司机,其余没看到。由此可知,两位证人不能充分证明看到现场所有车辆均没有被告曹苗苗的事实,因此不能排除其他车辆载着被告曹苗苗,同时根据证言可知,王某系案外人柴福龙的大姨夫、杜某是案外人柴福龙的朋友,综合对比原告提交的任某证人证言,可知前者证据证明力明显小于后者,故本院对被告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曹苗苗与案外人柴福龙是否有举债合意,是否分享该笔债务所带来的利益。首先,原告提供的任某证言证实在案外人柴福龙拉走涉案粮食时,被告曹苗苗到场参与,并结合其他证据证实任某当时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对案外人柴福龙拉走粮食的事实是知情人,其证实内容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因此,能够认定柴福龙拉走粮食时被告到场参与的事实。其次,庭审中,被告陈述称婚姻存续期间家里有共同财产大车和小车,大车用来拉粮食,并表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均无特别约定,应认定柴福龙与被告曹苗苗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共同享有、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并结合网上银行电子汇单中向被告曹苗苗付水稻款、向才龙(柴福龙)付水稻款多次转账情况,和被告表哥宋国辉的询问笔录,据此认定被告曹苗苗与案外人柴福龙对该笔债务的资金进行多次周转所带来的利益由双方共享。本案争议的焦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首先,根据法律规定,侵权行为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三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时起算。2013年12月8日,案外人柴福龙与张忠等人将收购的玉米拉到原告单位。2015年6月8日,案外人张忠起诉原告至海伦市人民法院。2016年8月12日,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12民终5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给付案外人张忠涉案全部玉米款,至此,原告知晓侵权事实。2016年11月2日,原告百兴粮库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海伦市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11月26日,海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1283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柴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海伦市伦河粮库有限公司百兴粮库分公司200.60吨玉米款和损失共计366,176.00元。2017年4月11日,原告百兴粮库公司向海伦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60吨玉米款和损失共计366,176.00元。由此可知,原告的诉讼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次,本案系确认案外人柴福龙拖欠原告公司粮款366,176.00元是否系被告与柴福龙夫妻共同债务,属确认之诉,不涉及诉讼时效丧失之说。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抗辩丧失诉讼时效问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曹苗苗与案外人柴福龙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且被告曹苗苗与案外人柴福龙已共同分享该笔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应认定为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依法确认柴福龙拖欠原告的366,176.00元粮款系被告与柴福龙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确认案外人柴福龙拖欠原告海伦市伦河粮库有限公司百兴粮库分公司的366,176.00元粮款系被告曹苗苗与案外人柴福龙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被告曹苗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审判长 杨晓涵
审判员 姜再民
审判员 赵明

书记员: 李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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