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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刘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
被告刘国华,系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

原告曹某与被告刘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刘国华经手向原告曹某借款现金1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给原告曹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曹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刘国华,2014年3月20日”;该借条的反面载明:“利息每月2500元,时间一年,每二个月付一次利息”。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刘国华仅结清了2015年8月30日以前的利息,本金及2015年8月21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曹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国华偿还其借款100000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标准给付所欠的借款利息。
诉讼中,原告曹某同意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015年8月2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国华向原告曹某借款100000元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刘国华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原告曹某主张被告刘国华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2015年8月2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曹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准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21日起支付利息至偿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国华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应在给付原告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周 明

书记员:杨存存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即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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